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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史×3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下称姓名)与被告史**、史**(下均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史**委托代理人王x、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诉称:我配偶白x1已于2010年去世,史**、史**是我们的两个儿子。本市朝阳区垡头北里1号楼7门x号房屋(下称x号房屋)是我和白x1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我名下。白x1生前未留遗嘱。2015年3月15日,史**采取欺骗手段强行搬入x号房屋内,导致我无处居住。x号房屋的一半价值归我所有,另外一半价值应当作为白x1的遗产在我们三人之间分割。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x号房屋,我要求享有该套房屋并分别向史**、史**支付财产折价款。

被告辩称

史×3辩称:同意将x号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白x1的遗产予以继承,我不要求实际取得该房屋,要求取得财产折价款。

史**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史**有些陈述并不属实,其并非无房居住,其现在已经再婚并在山东买了房。我也要求实际取得x号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1与白x1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史×3、史×4。双方均确认白x1于2010年3月2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1年3月29日,白x1因死亡注销户口。白x1无其他继承人。

另查,1998年12月10日,史**与北**分局签订了《北**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史**名下,性质系房改房(成本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47平方米。白x1去世后,其继承人之间尚未对x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该房屋现由史**居住。

庭审中,史**提交残疾证、工伤证,欲证明其患有肢体残疾三级、生活困难。史*3、史*4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史**的疾病已经治愈。史**称其曾为装修x号房屋花费3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财产折价款中刨除。史*3对此不予认可。史**就此未举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1420000元,折合单位建筑面积价值约为人民币28136元。史**、史×3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史**为此支付评估费用605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信、销户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白x1在与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为史**所有,另一半为白x1的遗产。白x1生前未立遗嘱,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史**、史**、史**均等继承。关于遗产的处理方式,考虑到该房屋面积较小,故不适宜实物分割,结合各方所占的产权份额等情节,该房屋应归史**所有,由史**按照房屋评估价格分别向史**、史**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史**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史**所述的应在遗产中扣除其自行支付的装修款三万元一节,史**对此不予认可,史**就此亦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北里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归原告史×1所有;

二、原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被告史×3、史**支付财产折价款二十三万六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原告史**负担6000元(其中的25元已交纳,剩余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史×3负担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史**负担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用6050元,由原告史**负担2018元(已预交),由被告史×3负担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史**),由被告史**负担2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史**)。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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