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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北京市**第四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第四小学(以下简称新源里四小)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新源里四小之委托代理人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莫*泰诉称:我于1988年9月到北京**坝河小学(以下简称东**小学)担任教师。1995年下半年学校财政困难,教师绩效工资、奖金、临时工工资减少,教师裁员,这主要是由于校长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校长于1995年9月起不再安排我的工作,逼我限期调离,限我在1995年底前找到新工作,不去找和找不到都算自动离职,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强行辞退的行为。1998年11月单位强行把我辞退到街道。我是超编未聘被勒令限期调离人员,实质是被强行辞退,应按辞退办理,而不是自行离岗按自动离职办理。2008年4月我到单位开视同缴费工龄证明时得知东**小学已被新源里四小吞并。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调取并复印三份教师考核表(94-95年度);2、调取并复印三份学校经朝**介退回街道的转出回执手续(1998年11月);3、裁定是校长的辞退行为而不是我的自动离职行为,撤销按自动离职办理决定(决定无效),确认在东**小学的工龄为十年。

被告辩称

新源里四小辩称:莫**于1995年就离开东**小学,1998年其将人事档案转走,现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莫**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并非诉求,且我单位接手时,没有见到莫**的任何材料,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以证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莫**主张其于1988年9月到东**小学担任教师工作,1995年9月起学校不再安排其工作,让其找新工作,告知其不去找或找不到都算自动离职,1998年11月将其辞退至街道。莫**提交了北京**育委员会人事科及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学区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莫**同志原是幸福村学区东**小学教师;1988年9月参加工作,1998年11月离校;在东**小学任教师期间的工龄为10年。新源里四小认可2003年东**小学合并入该校,称未找到任何莫**的相关材料。

2015年11月24日,莫*泰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朝**裁委书面通知莫*泰不予受理。莫*泰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朝**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中,莫**请求撤销东**小学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办理决定或认定决定无效,但其未提交任何东**小学作出的相关决定内容,新源里四小也未认可曾存在类似的决定或处理,故莫**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莫**要求确认其在东**小学的工龄、其本人不存在自动离职行为、调取教师考核表及转出回执手续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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