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北京**验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北京**验学校(以下简称望**学校)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我于1978年参加工作,在玉**中学、朝阳**四中学、望**学校等单位从事物理实验室和电化教育教学工作,至2008年内退时,教龄达到30年。2007年2月朝**教委实行工资改革时为中学教师增加岗位工资10%,望**学校没有给予我增加。2008年12月我内退,到2013年12月我正式退休,望**学校按照职员资格办理退休,退休工资比例为90%。我于1992年评定的专业技术岗位是初级中学教师,一直享受朝**教委给予教师每月10元的教龄补贴至2013年退休时止,依据朝**教委的文件规定“凡可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岗位均属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教师退休后应享受原岗位工资比例100%的退休金。望**学校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望**学校:1、按照退休教师工资100%比例支付我退休金(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教师退休岗位工资每月应为4190元,岗位工资差额部分每月197.3元,合计为2564.9元);2、按照2007年教委工资改革支付我增加教师工资比例10%(自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合计为14248元);3、承担上述未付金额的利息2992.91元。

被告辩称

望**学校辩称:经核查郑**的人事档案,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9月,在北京**中学工作期间的职务是“实验员”或“物理实验员”;在北京市劲松第四中学工作期间,职务显示是“职员”或“电教员”;在北京**属中学工作期间,职务显示是“职员”;在北京**中学工作期间,职务显示是“职员”,从北京**中学调入我校之前最后一份《工资审批表》显示的职务是“职员”,职务工资档次是“五职6”(即五级职员第6档);调入我校后职务也一直是“职员”,2007年工资套改前期其职务等级工资是“五职8”(即五级职员第8档)。2003年事业单位开始人事制度改革,郑**在我校参与了岗位竞聘,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连续四次(年)竞聘“电教员“岗位工作,并与我校签署有四份《岗位协议书》。2007年事业单位进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我校在进行工资套改时,在结合郑**的实际情况,并征求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电教员岗位(本来属工勤岗位)调整为管理岗位,并享受管理人员九级岗位工资待遇,就此双方在签署的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岗位协议书》中有所体现。2008年郑**在电教管理九级岗位办理内退,直至2013年12月正式退休。2007年工资套改方案“提高10%工资标准”的条件必须是“在教师岗位工作,并执行教师岗位工资”,但纵览郑**的人事档案,其本人从未有过在教师岗位工作的经历,人事档案中历年的《工资审批表》也一直显示的是“职员岗位工资”,从未有过“教师岗位工资”的记载,故不符合增发10%工资的条件。我校按郑**退休前所聘工作岗位(管理九级)为其办理退休,退休金按90%(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资工资之和)计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郑**退休前为望**学校在编职工。郑**主张2007年工资改革时望**学校未按教师岗位增加其10%的工资。2008年,郑**办理了内退。2013年12月,望**学校以职员(管理九级)身份为郑**办理了退休手续。望**学校否认郑**退休前为教师岗位。

2014年12月30日,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郑**不予受理。郑**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郑**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其是否具有教师身份和办理退休事宜而提起的,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