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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1与余×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余×5、余**、余**、余**、余**、余**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同余**系余x10、张x夫妇之子女。余x10已于1991年10月6日去世,张x已于2009年3月2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室房屋一套及存款。慧忠里的房屋已通过(2012)海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分割完毕,其他的遗产虽然也在上述诉讼中提及,但基于加快审判速度的考虑,我们将其余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并得到法院批准。在已经结束的诉讼中,余**认可父母存款只有七千余元。现双方对于存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共识,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依法分割父母名下的存款及现金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余**在原审法院辩称:余**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母亲名下的钱款办理完丧事后还剩下7000多元,扣除保姆的费用5300元,还剩余一两千元,没有500000元存款的事,故不同意余**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x10与张x夫妇生育六子一女,即长子余**、二子余×3、三子余×5、四子余**、五子余×7、六子余×6、女儿余×4。余x10于1991年10月6日去世,张x于2009年3月2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余**等原告为证明900000元的存在,出具建行2011年4月27日张x收入证明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收入证明载明张x2002年至去世工资、过节费、补贴近510000元,录音光盘系2009年10月14日上午双方之间谈话录音,谈话中,余**谈到:钱的问题500000元左右,能弄哪去呢,在我这呢。余**对收入证明真实性认可,称:根据张x意见存款都给我,共计三、四十万元,因为补偿我照顾老人减少的收入,偿付我给母亲垫付的各项支出;因我长期与母亲一起生活,对其照顾,母亲基于情感原因自愿赠与我。余**对谈话录音真实性、完整性均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始录音的完整性(是否进行剪辑、删除、修改,此录音是否为原始录音),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结果因待检录音中部分语音清晰度较低,鉴定人员无法进行有效辨识,退回鉴定委托。

另查,余**等原告于2011年初起诉余**继承分割父母房产及存款500000元等,后撤诉,该案2011年2月24日开庭笔录中,余**认可张x生前赠与其三、四十万元。余**等原告认可余**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余**等原告起诉立案时,诉讼请求为继承分割父母名下7000元存款,2014年3月17日诉讼请求变更为继承分割父母名下500000元存款,2014年4月14日诉讼请求变更为继承分割父母名下900000元存款及现金。

庭审中,双方认可张x生前与余×1共同生活;余×2申请法院调取余x10、张**行存款情况,经法院查询,除张x在建行的工资收入外,未查询到余x10、张x名下有900000元存款;余×1就其处三、四十万元存款系张x生前偿付、赠与,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录音光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退回说明、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x10、张x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及现金应作为遗产,在余x10、张x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子女法定继承。余**等原告几次变更诉请后最终确定要求继承分割余x10、张x名下900000元存款及现金,首先要证明在余**处有余x10、张x名下900000元存款及现金。根据余**等原告提交的录音,该录音无法通过技术鉴定确定其完整性,根据余**等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张x生前的收入情况,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余**处有余x10、张x存款及现金。但根据双方2011年继承案件的开庭笔录,余**认可张x生前赠与其三、四十万元,本案中余**也认可其处有张x生前偿付、赠与的三、四十万元存款,故根据当事人自认酌定在余**处留有张x存款350000元。在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x生前偿付、赠与给其的情况下,该存款应认定为张x遗产,在张x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子女法定继承。因张x生前与余**共同生活,且双方2011年继承案件的开庭笔录中,余**等原告也认可余**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余**可以多分遗产。至于余**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余**等原告于2011年继承案件中已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故余**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余×5、余**、余**、余**、余**、余×4人民币各四万五千元。如果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余×1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对遗产范围的认定错误,遗产范围认定与事实不符,应查明截止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的钱款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完成转移。原审法院未查清关键事实,款项发生的时间、用途,及认定的金额错误。我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继承的比例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余×5、余**、余**、余**、余**、余×4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余×2、余×3系余x10与前妻所生之子,二人与张x形成抚养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被继承人余x10、张x生前未有遗嘱,故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x10、张x生前与余×1共同生活,收入、支出等经济往来亦由余×1办理,余×1认可其处有张x偿付、赠与其的款项三、四十万元,但其未就具体数额及款项系张x偿付、赠与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述款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并酌定数额为三十五万元,并无不当;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在遗产分配时将余×1的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继承人,对遗产份额的分配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余×1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余×5、余**、余**、余**、余**、余×4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余**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余×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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