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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XX、被告蒋X1、被告徐XX、被告北京市**附属小学(以下分别表述时简称姓名和朝师附小;同时表述时简称四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蒋X1和徐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杨X、刘*X,蒋XX之法定代理人蒋X1,徐XX之委托代理人蒋X1,朝师附小之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在朝师附小(望京分校区)组织的体育课上,由于蒋XX跑步时分神伸腿绊倒了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当场鼻子、额头、嘴唇、胳膊多处摔伤,双唇软组织损伤出血并严重肿胀多日,牙齿受损最重,摔断门牙(恒*)半颗,牙神经暴露受损,疼痛难忍。后于当日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门牙半颗断裂缺失并损伤牙神经。因原告年龄小,牙齿颌骨未发育完全,不能即刻进行修复,只做了暂时的延迟临时填补处理。原告另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两次复查。根据医生建议,12岁之前须定期平均6个月去医院复查,后续总计需12次就诊检查,直至原告成年后才能安装烤瓷牙或种植牙,且烤瓷牙的使用期限上限为10-15年,终生至少需要更换4次牙齿。因蒋XX的失误和朝师附小的监管不力,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孩子无法正常吃饭,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不便,造成原告容貌上的缺陷,以及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恐惧心理,给孩子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和心理阴影。因原告与蒋XX的父母以及朝师附小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91元,交通费1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朝师附小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情况基本属实。原告是在刚刚开始上体育课过程中摔倒的,当时我校老师正在组织学生慢跑热身,当时原告与蒋XX都在第一排,蒋XX当时窜道到原告的跑道上,致使原告摔倒,当时班主任老师给原告和蒋XX的家长打电话,随即学生家长都到了学校。当天双方孩子的家长带着孩子去了医院。事情本身不是故意的,是意外伤害事件,应该以意外方式处理,但是毕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我校认为应该由蒋XX及其家长承担责任。我校一直提倡让学生上人身意外险,但是学校又不能统一组织,学生家长为了省钱就没有上,导致造成伤害以后无法得到赔偿。我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蒋XX、蒋X1、徐XX辩称:事发后,双方家长带原告去了医院。因为两个孩子身高差比较大,是因为学校监管不到位,事发以后体育老师没有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老师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此次事故,原告是受害者,蒋XX也是受害者,心理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承担了极大的压力,但是没有人关心蒋XX的情况。蒋XX是非常遵守课堂纪律的,当时也是原告影响了其他人的上课,所以老师安排了原告到蒋XX旁边跑步,是老师没有监管好的原因。事发当时,由于医院人较多,我们去了私立医院,蒋XX的家长还去了原告家里看望原告,但是朝师附小一直没有派人探望。蒋XX及其家长向原告及其家人表示同情,但是蒋XX也是受害者。当天在跑步的时候是体育老师安排的位置,而不是两个孩子自己跑到一起的。蒋XX的家长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方也希望学校能给我们。因蒋XX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朝师附小体育老师安排原告与蒋XX并排跑步,因蒋XX窜道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倒地,摔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上下唇外侧皮肤擦伤,1┿冠折,露髓。蒋XX的家长为原告交纳了事发当日的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之父杨X的收入证明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租车发票5张、北京**医院门诊病案、北京**门诊部的病程和治疗记录、北京**门诊部出具的收费明细、发票及银行刷卡单、北京**医院第二门诊部出具的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

朝师附小对收入证明以及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无法证明因此而造成了护理损失;对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果能和看病的时间吻合,我校无异议;对北京**医院门诊病案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治疗的经过和说明;对北京**门诊部的病程和治疗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医院的印章;对发票及银行刷卡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北京**医院第二门诊部出具的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朝师附小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学校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询问及释*,蒋XX坚持称因其没有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

朝师附小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邵X、方X的书面证言2份、2014至2015学年度班级安全手册、2014至2015学年度《体育》教学工作计划、原告和蒋XX关于事情发生经过叙述的录像光盘。

原告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证言与原告描述的和原告家长看到的基本一致,没什么问题;对安全手册、教学工作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这是学校内部的教案,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事故与学校无关;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有对孩子诱导的情况。蒋XX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老师说的不全面;对安全手册、教学工作计划系学校内部的教案,我认可;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不是记录当时情况的录像。

蒋XX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当天北京朗瑞口腔门诊部的收费明细1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朝师附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与学校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租车发票、北京**医院门诊病案、北京**门诊部的病程和治疗记录、北京**门诊部出具的收费明细、发票、银行刷卡单、北京**医院第二门诊部出具的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书面证言、安全手册、教学工作计划、录像光盘、北京**门诊部的收费明细、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被害人合理费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朝师附小的体育老师在体育课上安排原告与蒋XX并排跑步,在跑步过程中,蒋XX窜道,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被撞伤。事发时,原告与蒋XX均系朝师附小学生。在上述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本院就各方责任作出如下认定:

一、蒋XX之父母蒋X1、徐XX应承担监护人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与蒋XX并排跑步时,因蒋XX窜道导致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蒋X1、徐XX作为蒋XX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朝师附小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另,《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及蒋XX作为朝师附小的一年级学生,参加体育课时,学校对原告及蒋XX负有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义务。换言之,朝师附小应当尽足够的教育、管理及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在体育运动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原告及其他学生的安全。虽然朝师附小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教师的书面证言、班级安全手册、《体育》教学工作计划以及录像光盘,就其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确认在体育课慢跑时,教师要对学生不得窜道时刻进行提醒,避免学生窜道现象发生,故朝师附小应当对窜道情况的发生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然而,朝师附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的教育、管理之义务,故朝师附小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朝师附小安排身高差距较大的蒋XX与原告并排跑步,亦存在安排欠合理的情形,虽与窜道行为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客观上确实增加了窜道情况发生的几率,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的职责。据此,朝师附小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蒋XX、蒋X1、徐XX以及朝师附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因涉案的事故系发生在原告与蒋XX在校期间,蒋X1和徐XX的监护职责较难履行,故可以适当减轻蒋X1和徐XX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及蒋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负有更为严格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职责。结合全案,朝师附小按照教学计划开展体育活动及教学无可厚非,但朝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教学要求来开展工作,同时对无行为能力人的活动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注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蒋XX、蒋X1、徐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朝师附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蒋XX、徐XX、蒋X1主张朝师附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与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之间存在误差,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经核算,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59.91元,故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确认的责任和比例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且原告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就医时间和距离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收入证明,但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之父杨X因原告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金额;然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原告在就医期间确有由其监护人陪伴之需要,故客观上势必会给原告之父杨X造成误工的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给予特殊营养的证据或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的伤情尚未确定是否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其所受伤害的部位亦系门齿,故本院认为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具体费用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XX、蒋X1、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六百三十五元九角五分、交通费六十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四百二十三元九角六分、交通费四十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杨XX负担1757元(已交纳1650元;余款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蒋XX、蒋X1、徐XX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校附属小学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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