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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与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村委会负责人康**、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桂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村委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多年来被告使用原告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与罗梁**西南角、距罗梁路往南约南北长12.6米、东西宽12.6米的土地一块,后将该土地外租他人从事沙土等经营并获利。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因该地块紧邻103国道且是村内主要通道与103国道的交叉口,属于原告之门户。根据京津冀一体化发展需要,现原告欲拓宽道路、新建治安岗亭、绿化等需使用该块土地,村民也一致强烈要求集体将该地块收回、加强治安和绿化,但被告不顾集体利益拒绝腾退返还。原告认为,被告20年来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三中院判决确认属于口头租赁协议。口头租赁合同可以随意解除,且租赁期限已超过20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与罗梁**西南角、距罗梁路往南约南北长12.6米、东西宽12.6米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将该承租土地腾退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建房时不止我一家,有三四十号,所谓的排水渠,马路北边就是排水口,认为现在原告起诉就是打击报复,当初建房时村委会承认这片土地直至我方使用至国家占地为准。上案开庭时也有当时的副书记作为我方证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村委会决定在京津公路西侧开发商业街,允许村民在承租该部分地块自建房屋经营使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口头约定一延米租金为8元,租赁期限为长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约30户村民在该区域建房经营。1994年,被告李**在103国道与罗梁**西南角、距罗梁路往南约南北长12.6米、东西宽12.6米的地块上建房。被告李**每年向村委会交纳租金50元。2014年,原告村委会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腾退涉诉土地。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69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村委会不服并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诉土地形成口头租赁合同,双方即使存在争议,亦应属于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村委会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被告李**腾退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未明确具体租赁期限,且该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已远超六个月,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村委会现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李**应将涉诉土地予以腾退,故对于原告村委会要求腾退涉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因被告李**在涉诉土地建造房屋且使用多年,其有权就其财产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之间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与罗梁**西南角、距罗梁路往南南北长12.6米、东西宽12.6米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将其占用的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之间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与罗梁**西南角、距罗梁路往南南北长12.6米、东西宽12.6米的土地腾退给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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