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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治国与陈**、浙江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祁**与原审被告陈**、浙江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台三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案件认定事实有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台三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祁**,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祁治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及保证书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保证书中盖章。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至今未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归还原告祁治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进行追偿。若被告陈**、浙江中**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580元,由被告陈**、浙江中**限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祁治国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审被告陈**因企业经营缺乏资金经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原审被告陈**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审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利息至起诉日为32400元;2、判令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辩称:1、陈**向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应由浙江中**限公司承担责任。2、该“证明”系陈**出具的股权担保,原审原告可向陈**申请实现股权抵押,另外该股权抵押并未办理登记。3、虽然“证明”上有浙江中**限公司的公章,但公司仅担任证明人角色,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

原审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祁**提供原审中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审原告祁**向原审被告陈**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进货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为原审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

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进货,因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用途,原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上被公司使用;对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浙江中**限公司有为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二内容明确担保主体是陈**,担保的性质是股份担保,股份的所有人是陈**而非公司,也明确了陈**不能还款的后果是由原审原告处理浙江中**限公司50%的股份而非公司财产,且由于陈**在公司仅有30%股份,所以法律后果仅限于30%股份。

原审被告陈**、浙江中**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证据放弃在再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且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陈**在原审中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无载明借款用途,故无法证明陈**的借款用途,仅能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数额;证据二系原件,且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对其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陈**在原审中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担保的主体系陈**,且内容中并未体现浙江中**限公司有为陈**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证明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为原审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审被告陈**因缺乏资金向原审原告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及“证明”给原审原告,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证明”写明:“今向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本人愿以浙江中**限公司50%股份做为担保抵押,如还款期到后,在双方协调后未及时还款的,可由祁**全权处理浙江中**限公司50%股份。特立此证!承诺人:陈**2013年6月21日”。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在“证明”上盖章。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原审被告陈**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案再审过程中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有无为原审被告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现作如下阐析:“证明”明确约定:“本人愿以浙江中**限公司50%股份做为担保抵押”,在“证明”下方亦注明:“承诺人:陈**”,加盖浙江中**限公司公章,从内容上,“证明”中约定的“本人”应为下方的“承诺人陈**”,浙江中**限公司在“证明”内容中也未有为陈**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从落款上,下方注明:“承诺人:陈**”,加盖浙江中**限公司公章,浙江中**限公司并未冠以担保人的身份,仅仅是在“证明”最后部分加盖了公章,故应认定系陈**以浙江中**限公司股份提供担保而非浙江中**限公司为陈**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原告祁**与原审被告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有权就借款金额及利息向原审被告陈**主张权利,其要求原审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台三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审原告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原审被告陈**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祁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580元,由原审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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