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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与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家务村委会)与被告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康**、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桂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家务村委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1993年初,原告经批准在京津公路西侧漷县镇梁家务村搞商业一条街。当时被告在商业街南端占地4亩并转租给外地人建设房屋若干间且一直从事倒卖沙石经营至今。但并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00年后,原告为加强管理,向被告等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租金和管理费用,但被告拒绝交管理费用,还将土地租给外地人倒卖沙石,严重侵害村民利益。原告为集体利益,于2013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土地租赁。2014年初又通知被告在30日内将土地清空交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解除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西侧商业街南段4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并将该土地清空腾退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约定使用到政府收房才解除。我这么多年没有差过村里的水电费,30多家就收我一家的,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涉案土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西侧商业街南段,面积约3亩多,四至为:北、西至张**,南至水渠,东至103国道。李**自1993年起使用上述地块,并按每年400元的标准向梁家务村委会交纳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交到了2011年,被告称交纳到了2012年底,但称2012年的票据丢了。李**使用上述土地后,在该地块上建设了房屋。2014年1月21日,梁家务村委会向李**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土地通知》,但李**至今未腾退涉案土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梁家务村委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地上物在2015年6月26日价格为96687元。评估费6000元,已由原告梁家务村委会预缴。庭审中,原告梁家务村委会同意按评估价格支付原告李**补偿款,但法庭询问被告李**是否要求补偿时,李**称”现在暂时不说”。

上述事实,有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李**自1993年起使用梁家务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西侧商业街南段土地并支付费用,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地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现原告梁家务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西侧商业街南段4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并将该土地清空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因李**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之间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西侧商业街南段土地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李**将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103国道西侧商业街南段土地(四至:北、西至张**,南至水渠,东至103国道)腾退给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评估费六千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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