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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原告)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第三人保定腾**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被告(原告)四**公司与第三人保**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我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司,一直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司无关。我在四方腾**司工作至2014年2月23日,当日以四方腾**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辞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四方腾**司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方腾**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方腾**司承担。

被告辩称

四方腾**司辩称,2009年7月1日王*入职我公司。2011年7月13日我公司在保定注册成立保定腾**司,当日起王*为保定腾**司提供劳动,接受保定腾**司的管理,由保定腾**司支付工资,故我公司与王*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王*与保定腾**司建立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王*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针对四方腾**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四方腾**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我的起诉事实理由。

保**公司陈述,我公司自2011年7月13日起与王*建立劳动关系,对王*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方腾**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保定腾**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系四方腾**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

王*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司。四方腾**司与保定腾**司均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四方腾**司与保定腾**司称2011年7月13日保定腾**司成立,四方腾**司与王*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保定腾**司与王*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为此两家公司提交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王*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由保定腾**司支付,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均为2077.55元。王*认可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领取工资时不会注意工资条上的公司名称变化,也不会知道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支付方信息;同时称其一直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司无关。此外,经本院当庭询问,两家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1年7月13日四方腾**司与王*办理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手续及保定腾**司与王*办理建立劳动关系的入职手续;保定腾**司成立前后,王*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王*称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23日,当日以四方腾**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四方腾**司则称未收到王*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王*以要求确认其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方腾**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王*与四方腾**司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与四方腾**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司。本案关键是要确定2011年7月13日四方腾**司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保定腾**司后,王*的劳动关系是否发生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两家公司主张四方腾**司与王*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保定腾**司与王*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王*则主张一直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两家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四方腾**司与王*办理过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手续及保定腾**司与王*办理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入职手续。同时,保定腾**司成立前后,王*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加之,考虑到两家公司系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的关联关系,仅凭两家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所显示的王*的工资支付方为保定腾**司的情况,并不足以表明发生了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因此,本院采信王*的上述主张,确认王*一直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

王*主张2014年2月23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四方腾**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四方腾**司虽否认收到王*的解除通知,但其至迟在仲裁审理阶段应当知道王*的上述解除事由。故本院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王*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四方腾**司及保定腾**司均未为王*缴纳过社会保险。故王*主张的解除事由成立,四方腾**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87.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与北京四**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四方腾泰电**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百八十七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王*已预交五元),由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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