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商和旭物**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商和旭物**限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商和旭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和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声、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兴奇、路韫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商和旭**公司诉称:我受北京**资公司的委托,负责为孙**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丰仪南路1号院广**家园6号楼2单元501室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签订承诺书,同意接受相关物业管理规定的约束。现孙**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擅自在窗户外侧加装外飘窗,该飘窗已改变了小区整体外立面的外观,侵占了其他业主的权益,违反了相关法规,也带来安全隐患,经口头和书面告知孙**拆除,孙**置之不理,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确保小区整体外观一致、安全,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立即拆除加装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仪南路1号院6号楼2单元501室外飘窗,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并未与中商和旭**公司签订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等文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商和旭**公司的诉求,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安装飘窗一事经和中商和旭**公司沟通,中商和旭**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同意我安装,且我安装的飘窗位置属于我房屋的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窗户宽度略低于本栋楼其他单元窗外护栏,并未做窗户面积的延展,亦未改变小区整体外立面外观的情况。总之,我不同意中商和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孙**作为买受人,北京**资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孙**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仪南路1号院6号楼2单元0501号房屋。同日,孙**与北京**资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资公司委托中商和旭**公司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当日,孙**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包括“一、本人同意并承诺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北**商和旭物**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四、本人同意并遵守《广安康馨家园临时管理规约》五、本人同意并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指定的《广安康馨家园装修手册》、《广安康馨家园业主手册》之内容。”

庭审中,中商和旭**公司提交《广安康馨家园临时管理规约》,内容包括:“……九、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8)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12)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孙**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中商和旭**公司提交《广安康馨家园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孙**作为甲方(业主),案外人李*作为乙方(装修施工单位),中商和旭**公司作为丙方(物业管理单位),内容包括:“……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管理规定:1、甲方及乙方同意遵守《广安康馨家园装修管理规定》及国家制定的有关施工、装修的相关规定,同时乙方与丙方签署《广安康馨家园装修施工安全责任书》。……7、乙方对房屋的施工、装修部分承担维保责任。丙方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有正常安全检查和维修的权利,检查和维修涉及甲方及乙方装饰部分需拆改时,甲方、乙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拆改部分由甲方及乙方自行恢复。”孙**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第四页中“孙**”非本人签署。

经孙**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广安康馨家园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第4页甲方签字处的孙**签名及《承诺书》中购房人(签章)处的孙**是否与样本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广安康馨家园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第4页甲方签字处的孙**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承诺书》中购房人(签章)处的孙**与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表示认可。

中商和旭**公司提交《装修施工整改通知单》,称孙**家中施工,把窗户外侧加装外飘窗,且外观颜色与小区统一安装护栏颜色及外观差距较大,未经本物业公司同意,属擅自违规施工。该施工违反了**设部关于《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110号文件,第十六条:(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改变了小区整体外立面外观。现要求业主及施工方立即无条件拆除整改,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孙**称未收到该通知单。

本院至北京市丰台区丰仪南路6号楼2单元501室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双方当事人对照片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签署《承诺书》即表示接受中商和旭**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依承诺遵守《广安康馨家园临时管理规约》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之规定。现孙**加装外飘窗,影响了小区外立面的一致性,本院对中商和旭**公司有权要求孙**拆除外飘窗,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孙**不认可《广安康馨家园临时管理规约》的真实性,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孙**称中商和旭**公司口头同意其加装飘窗,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商和旭**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仪南路6号楼2单元501室客厅窗户外飘窗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八百三十元由被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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