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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宏**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康**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5月1日,我方与华**司签订房屋场地转租合同,华**司租用我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东侧原北京市畜牧局红华养鸡场院内楼房及场地用于经营。租期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45万元整,租金每半年一付,即人民币22.5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租金逾期十五日,除及时补交租金外还应按照日3%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5日,华**司应向我方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2.5万元。但经我方多次催促,并发函催缴,华**司才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30日、7月31日和8月29日分四次将该笔租金支付完毕,并且华**司至今仍拖欠我方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水电费未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我方与华**司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2、华**司向我方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469125元;3、华**司向我方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950200元,其中电费903240元(每度1.5元),水费96960元(每吨7.5元),在此期间华**司仅支付5万元,共欠付950200元;3、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康**司要求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解除。租金在起诉之前已经全额支付,所以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即使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其数额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关于水电费问题,要求法院减少水电费的费用,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电费按照每度0.915元交纳,水费按照每吨4.4元交纳。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我方支付水电费5万元。

华**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反诉称:在合同履行期间,除了房租外,双方均同意电费单价按每度0.915元交纳,水费单价按每吨4.4元交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康**司10年始终不提供房租发票,双方发生争执后,康**司也多次用断水断电手段相威胁,但我方却始终按期按华**司要求的金额支付水电费。直至2013年,我方才发现水电费的金额存在误差。经核实,康**司擅自提高单价,实际收取水费为每吨7.5元,电费为每度1.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康**司于2015年4月29日突然擅自采取断电行为,致使我方生产处于瘫痪状态。为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减少损失,我方不得不以租赁发电机发电生产。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7日,费用达204000元。康**司擅自断电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康**司应赔偿我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康**司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2、康**司返还2004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收取的水电费2538888元,并赔偿占用损失;3、康**司开具2004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水电费增值税发票、2004年至2014年期间的房租发票;4、康**司赔偿因其断电导致的损失204000元。

针对华**司的反诉请求,康**司辩称:不同意华**司的反诉请求。我方在2015年5月1日以后给华**司断电,因为其一年都没有交纳水电费。即使按照华**司主张的水电费标准,一年来的水电费金额也是60多万元,但其仅仅支付过5万元。我方已经为其垫付了高达95万元的水电费,因实在无力继续垫付,为了自保才断电。并且在断电之前,我方向华**司发过通知,故断电的损失并不是我方造成的。转租合同中约定供电供水是我方的主要义务之一,现双方对于水电费的交纳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我方无法履行供电供水义务,故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华**司欠付的水电费为90多万元,远远超出一年的租金45万元,故转租合同应当解除。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有义务向华**司出具发票,自合同签订至2014年以前,华**司也一直未向我方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自2014年起,我方已经向华**司开具等额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司与华**司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理、积极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交付房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华**司自认及康**司提交的催款函,可以认定华**司对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华**司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康**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当期租金,华**司亦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故法院根据华**司的违约情形及造成的损失后果,酌情确定其应支付违约金的合理数额。

关于康**司超出国家标准向华**司收取的水电费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康**司作为包括涉案院落在内的整个大院的出租人和管理人,需要对其场地内的变压器、电表、线路、水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支出人工、材料等方面的成本。此外,在由其变压器向院落内的各租户送电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电损,故在法律未明确禁止对于入户后的水电费标准,房东收取的费用不能高于供电局的入户电价和自来水公司的入户水价时,根据上述因素,康**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华**司按照高于国家的标准交纳水电费。当然,水电费的交纳标准属于双方针对合同中未约定内容的补充合意范围。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04年5、6月份康**司向华**司收取的水电费即高于国家的标准,华**司按此标准交纳水电费。其后十年多时间内,华**司一直在向康**司交纳水电费。

对于华**司主张其在2013年9月份才知道康**司高于国家标准收取水电费的意见,法院认为此主张不符合常理。首先,华**司作为一家从事印刷的企业,其每月需要消耗大量的电量,而水电是其生产成本之一,在其既不知道每月的水电用量,也没有正规的水电费发票的情况下,其向国家纳税时是如何申报自身成本的,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第二,如华**司所主张,在10几年中,康**司既不告知其水电费使用量,也不告知其收取标准,还不让其看水表和电表,在此种情况下,任何理性和正常的反应至少是提出异议,抑或是拒绝交费而双方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华**司却未见采取任何措施,相反地,其始终在交纳水电费。按照通常交费的流程,应该是康**司通知华**司每月需要交纳水电费的金额,华**司付款后,康**司为其开具收据。换言之,华**司在每月交纳水电费之前,已经知道其水电费的消费金额。而作为用电企业,其对企业用水情况和机器设备的功率和运转时间是了解的,故即使如其主张被拒绝查看水电表,被拒绝告知使用水电数量,那么其根据康**司通知的交费金额,参照机器设备的运转时间和功率,也可以大致计算出水电费单价,进而与国家标准对比。第三,如果说华**司在2013年9月之前是在不知道水电费的收费标准情况下交费,那么根据其自认,至少2013年9月开始,康**司已经向其告知水电费的单价,但其仍然按照该标准交费,而未提出异议。且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水电费是有明确的单价和明细的,其还是继续全额交费。第四,涉案的水表一直在华**司承租的院落内,对于电表,康**司主张2009年10月前一直安装在华**司院内,华**司虽然予以否认,但也未能说明此前电表的位置。法院认为康**司的主张可信。因为作为承租人,在入住时向房东了解自己电表位置是基本常识。如果其连电表位置都主张不清楚,而庭审中其也未主张康**司10多年一直拒绝告知其电表的位置,那么其要求看电表一事就更无从谈起。综合以上情况可知,虽然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水电费的收取标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每次水电费收取的金额和标准是能达成一致,双方关于该部分费用的交费方式已经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现康**司主张的水电费收取标准,与此前一段时间内的收费标准相同,故法院予以支持。康**司收取的水电费不属于不当得利。华**司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水费的金额,康**司主张交付的日期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水电费抄表明细单上的最后截止日期是2014年5月5日,故法院暂支持此日期之前的水费,其后部分康**司可以与此后发生的费用一并解决。关于电费的金额,康**司主张交纳电费日期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但其未提交2015年5月1日至5月5日期间的抄表明细,故法院依照2015年4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的电表底数为准,支持截止至该日期的电费。此后的用电费用,康**司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华**司已经交纳的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康**司是否应赔偿因其断电而给华**司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由于康**司每月都需要交纳水电费,而华**司自2014年5月开始,其仅支付5万元的水电费,相比其使用量,即使按其认可的收费标准,截至断电时,其应交费金额也近60余万元。康**司每月都需要为其垫付水电费。并且,在康**司断电前,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要求华**司按其主张的标准补交水电费,但其仍未交纳。考虑到欠付费用金额较大,康**司采取断电方式以减少其损失,属于合理的救济措施。故对华**司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转租合同是应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10年之久的客观事实,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水电费的收费标准,但其并未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康正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收取标准,与此前一段时间内双方形成的交易价格相同,并且,从稳定交易秩序,避免扩大损失角度出发,法院认为水电费现阶段按此标准执行,合同是能够继续履行的。此外,关于电费问题,华**司已经向法院表明此后其将自己解决用电事宜,故如此关于电费收取标准问题日后将不至于再产生争端。

关于华**司要求开具房屋租金发票和水电费发票的反诉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康**司应开具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为华**司开具发票系康**司的法定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一事应当属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华**司要求康**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权,依法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故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华**司主张其向康**司索要过发票,康**司则主张其从未提出过开具发票的请求。根据证据规则,华**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于合理的期间向康**司提出过开具发票的请求,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发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北京宏**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于二○○四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继续履行;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宏**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五万元;三、北京**限公司给付北京宏**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电费九十万零三千一百五十元,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五日期间的水费六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九十万零九千三百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五万元,剩余八十五万九千三百元,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北京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北京**限公司开具房屋租金发票(金额为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和水电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七十八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五、驳回北京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于2013年9月才知道康**司高于国家标准收取水电费,因此康**司理应退还超额收取的水电费。第二、因我公司发现康**司有多收取水电费情形,在就此问题交涉过程中,康**司同意将租金交纳方式改为按月交纳,且未按期交纳租金亦是因康**司违约在先。故我方在支付租金问题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开具发票是收款方法定义务,无论我方是否主张,均不能免除收款方出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康**司应当补开发票。第四,康**司断电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因此应当赔偿我方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司负担。康**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北**基公司与康**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康**司租用北**基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东侧(原北京市畜牧局红华养鸡场)的房屋(总建筑面积30429.2平方米)和场地(总占地面积75975.3平方米),租期为20年。该合同后附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1日,康**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房屋场地转租合同,约定华**司租用康**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东侧,原北京市畜牧局红华养鸡场院内两栋二层楼房(建筑面积5231.6平方米)和场地(占地面积9154.5平方米)用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租期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45万元整,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前各交付全年租金的50%即22.5万元。甲方在租赁期内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的生产、生活所需用水、用电。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按期交纳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租金逾期支付15日,除及时补交租金外还应按照日3%支付滞纳金。在租赁期间,如因甲方人为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以至停产,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该房屋场地转租合同中未约定水电费的单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5月1日之前的租金,华**司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华**司经康**司发函催促后,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37500元、6月30日支付37500元、7月31日支付37500元和8月29日支付112500元。2004年5月26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29日和9月29日,华**司每次支付水电费10000元。华**司认可收到了康**司的租金催交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司表示,因该公司发现康**司多收取了水电费,于2014年5月28日向北**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限公司发出一份投诉函,此后其与康**司协商将租金交付方式变更为按月缴纳。康**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与华**司协议将租金交纳方式变更为按月交纳租金。

华**司提交了康**司为其出具的水电费收据,其中2004年5月、6月水电费收据后附有水电的计算明细单。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水电费收据上记载了水电费的数量和单价。其余收据后未附明细单,收据上未记载水电费的单价。2004年5月、6月明细单上记载的水费单价为每吨4.40元,电费单价为每度0.915元。2014年1月、2月收据上记载的水费单价为每吨7.50元,电费单价为每度1.50元。2014年3月、4月收据上记载的水费单价为每吨7.50元,电费单价为每度1.60元。除水电费外,收据上记载的费用中还包括每月的管理费100元。2014年4月11日收据上记载的交费总金额为102284.50元,其中水费金额7912.50元,电费金额94272元,管理费100元。康**司提交的水电费抄表明细单上记载的抄表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其上记载的华**司电表上期的表底数为42213,本期表底数为43195,水表数为1055。康**司认可水电费收据及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每月都由电工抄水表和电表,每次通知华**司交费时都告知其使用水电的数量。华**司称,康**司从未向其告知每月使用水电的数量,其是按照康**司每月要求交纳的水电费总金额交纳水电费。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为了不影响华**司正常生产,对于欠付电费的交纳问题,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建议华**司暂按其认为合理的电费单价即每度0.915元,向康**司支付拖欠的电费,所交费用可以在本案判决后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双方同意该调解方案。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共同查看电表,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当日16时30分,电表上显示的数字为53230,该电表为300/5(即60倍表)。华**司以对此前电表度数不清楚为由,不同意康**司提出的2014年4月以后的用电数量,康**司现场提交了此前其公司电工每月对各租户电表的抄表明细单,华**司提出需要核实,故对交纳电费一事未调解成功。

华**司提交了与康**司电工的电话录音(2015年1月15日)和原**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的光盘(2015年4月30日),证明电表始终由康**司控制,其从未看见过电表的底数。康**司认为录音证据形成于诉讼期间,当时双方关系已经僵化,且华**司一直不交纳电费,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此前合同履行期间华**司不能看表,事实是每次交费前,华**司均能看表。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华**司此前不能看表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司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证实华**司承租的两栋楼内没有电表。康**司主张证人赵*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华**司不知道每月用电量以及应交纳电费数额。

关于水电表的位置,康**司主张水表一直在华**司承租院落内,电表在2009年10月之前也在该院落内,2009年10月更换新电表后,将电表安装在现在的配电室位置。华**司主张电表不在其院落内,并称不清楚电表的位置。

华**司提交大兴区西红门供电所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的《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以及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三方(北**公司、康**司、华**司)补充协议,证明其于2013年9月才知道康**司多收取电费的事实。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变压器所有权属于北**基公司不变,管理权属于康**司不变,供电局给康**司开具的发票名称由北**基公司变更为华**司。由于用电性质改变,户名变更后调整电价的差额由华**司承担。经询问,华**司称其持上述交费通知单询问康**司,康**司告知每度电向其收取1.5元,后其按此标准交纳了电费。康**司认可其收取的电费单价是每度1.5元,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华**司为了找大房东冲账,电费还是由康**司统一收取,然后再向供电所交纳。

2015年4月30日,康**司向华**司发出通知,通知其需要对厂房老化线路检修维修,届时将暂停供电。华**司提交发电机租赁合同和燃油费,证明因康**司强行断电,其为保证正常生产而租赁发电机,并自行购买燃油。发电机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发动机数量为1台,租金(含柴油等费用)每天6000元。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5日开始,至实际恢复正常用电为止。第三条约定租金按天计价,每天6000元(含租赁等费用1000元/天,柴油5000元/每天)。华**司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发电机每日租金金额为3000元,燃油由其自行购买。康**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华**司提交了国家电价标准和北**改委文件,证明经其按照国家电价标准计算,截止至2013年,国家的平均电价是每度0.815元。康**司收取的电费明显高于国家电价。国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加价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多收取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康**司应当予以返还。康**司不认可华**司自行计算的电费单价,认可其向华**司收取的电费单价高于国家的电价标准,但主张发改委规定的电价是指到户电价,即从供电局到康**司的价格。康**司到各租户的电价标准不适用国家供电局的电价标准,因为其中还有设备损耗、电损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而且电费的价格是逐渐增加。华**司明知和应知被收取的电费标准与国家电费标准不同,仍然继续交纳电费,由此说明双方对电费的收取标准达成了一致的约定。

华**司提交了发票管理办法,证明康**司10年来未向其出具房屋租金发票和水电费发票,其索要发票有合法依据。康**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其有向华**司开具发票的义务。2004年至2014年期间,其未向华**司开具过一张发票,华**司也未向其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此种履行情况已经形成事实,故不应该再补开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水电费收据、抄表明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司与华**司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理、积极的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康**司以华**司具有迟*交付租金以及拖欠水电费等违约行为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华**司虽有迟*交付租金以及拖欠水电费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据此判决康**司与华**司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司与华**司均表示可以继续履行《房屋场地转租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华**司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是因康**司同意将租金交纳方式改为按月交纳,故在支付租金问题中华**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租金违约金。康**司表示,该公司从未与华**司协商将租金交纳方式变更为按月交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司虽主张与康**司就房屋租金交纳方式予以变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此项主张。故华**司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华**司的违约情形以及造成的损失后果,酌情确定的租金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华**司主张康**司超出国家标准向华**司收取水电费问题,经查,康**司与华**司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中约定华**司应当每月交纳水电费,但是该合同中对于水电费的收费标准未予以明确。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水电费收费标准各执一词。华**司主张,该公司与康**司约定租赁期间电费按照每度0.915元、水费按照每吨4.4元收取,且2004年5月、6月期间的水电费收据以及计算明细单亦能证实按照此标准收取水电费。康**司否认与华**司约定按照上述标准收取水电费,2004年5月、6月的水电费收据以及明细单仅是当月水电费收费依据,并无今后一直按照此标准收取水电费的文字记载。现双方水电费收费标准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在康**司对华**司所主张的水电费交费标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康**司同意电费按照每度0.915元、水费按照每吨4.4元收取。其次,虽然华**司主张直至2013年9月该公司才知道康**司高于国家标准收取水电费,但是按照华**司认为合理的电价标准每度0.915元、水费标准每吨4.4元,该标准亦高于2004年5月、6月国家电价、水价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华**司对于康**司高于国家电价标准收取水电费是认可的。此外,华**司虽然主张对该公司不掌握每月使用水电费数量,因此每月交纳水电费的行为不能视为认可康**司单方调价行为。但是,在华**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水电费收费标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仅以不知道该公司每月水电费数量为由主张康**司擅自调整水电价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考虑到康**司在向华**司收取电费时还应考虑设备损耗、电损以及国家电价逐渐增加等情形,故对于华**司所提2004年5月至2014年3月水电费单价均应按照2004年5月计费标准收取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康**司是否应赔偿因其断电而给华**司造成的损失。由于康**司每月都需要交纳水电费,而华**司自2014年5月开始,其仅支付5万元的水电费,相比其使用量,即使按其认可的收费标准,截至断电时,其应交费金额也近60余万元。康**司每月都需要为其垫付水电费。并且,在康**司断电前,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要求华**司按其主张的标准补交水电费,但其仍未交纳。考虑到欠付费用金额较大,康**司采取断电方式以减少其损失,属于合理的救济措施。故对华**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司要求康**司开具房屋租金发票和水电费发票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考虑到开具发票虽是康**司的附随义务,但鉴于华**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康**司提出过开具发票的请求,故对华**司所提要求康**司开具发票的主张中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华**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7元,由北京宏**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371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8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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