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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兴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2年至2014年间,为获取盛世铭天(北京**限公司客户信息数据,用于其妻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屹**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多次给予该公司系统运行维护员方*(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苏*于2014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计×、刘**、刘**、杨*、何*、郭*的证言,何*的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盛世铭天(北京**限公司营业执照,盛世铭天(北京**限公司出具的方京工作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方*与盛世铭天(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屹**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兴*认为,被告人苏*系自首,且为初犯,建议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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