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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与被告闵**及其委托代理人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东诉称,2013年7月22日,我陪被告在中信新城看房,被告想买A14号楼2单元1202室,交订金时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表示购房只能贷款或者借钱,如果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可以给原告打借条。这样原告交了5万元交了购房订金。然后原告把自己在天津的住房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额为135万元,房屋评估费为8500元,个人抵押贷款保险费为4320元,年利率为7.5%。2013年8月5日,原告陪被告交购房首付款1145436元,此款为原告向同学、同事所借。贷款到账后,原告遂用贷款还了借的120万元。此后,被告与开发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非诚实的表现,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了原告善良的心地,使原告付出了惨重的财产损失,其中仅天津贷款利息及贷款评估费用的一半就达人民币41313.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收到法院执行款1195436元的原告为被告买房贷款的贷款利息的二分之一即34368.7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法院执行款1055436元后的原告为被告买房贷款14万元的贷款利息的二分之一1268.7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95436元贷款评估费的二分之一即3763.4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95436元个人抵押贷款保险费的二分之一即1912.7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闵**辩称,原告替被告支付房款首付的行为不是借贷行为,是赠与行为。至于原告支付房款首付的钱来源与被告方无关。原告向谁借贷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支付房款首付的钱为贷款,但是原告支付房款首付的钱贷款时间与首付时间不吻合。贷款合同第三页贷款用途是大额消费,且汇款人是个人账户,与原告陈述的贷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说法不符。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及评估费及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宋**与闵**通过珍爱网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5日,闵**作为买受人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大**庄中信新城X1-1B地块A-14号住宅楼11层2单元-1202(以下简称1202号)。该房屋总价款为3805436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应由买受人于2013年8月5日向出卖人支付不低于总房款30.1%的购房首付款,计1145436元。合同签订后,以闵**名义支付首付款1145436元,以及之前支付的定金5万元,共计1195436元。

2013年,宋**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闵**诉至法院要求闵**归还为其在恋爱期间购买的物品价款,并归还1201号房屋的首付款及利息。2013年9月27日,经(2013)丰民初字第16063号判决书判决:一、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返还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二、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返还宋**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一百一十九万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三、驳回宋**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闵**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1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4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在二审诉讼中,1202号房屋开发商北京中**有限公司将闵**诉至法院,经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合同解除,闵**向北京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

闵**于2014年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宋**赔偿损失147868元。2014年10月15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8132号判决,认定双方系合意买房,故解除购房合同所发生的违约金亦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判决宋**向闵**支付7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借据、评估费收据及发票、保险费发票、中国**合同、朝**院判决、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宋**与闵**原系恋爱关系,购买房屋的行为系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且系双方为结婚做准备。双方购房的行为,经法院确认为双方合意买房,故双方仅就合意购房的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相互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就合意购房后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双方各自如何筹措资金,不属合意购房的范围,故宋**要求闵**承担其因筹措资金来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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