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四**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四方腾泰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腾**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保定腾泰电**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腾**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方腾**司与原审第三人保定腾**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兴奇,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司,一直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司无关。我在四方腾**司工作至2014年2月23日,当日以四方腾**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辞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四方腾**司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四方腾**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方腾**司承担。

四方腾**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9年7月1日王*入职我公司。2011年7月13日我公司在保定注册成立保定腾**司,当日起王*为保定腾**司提供劳动,接受保定腾**司的管理,由保定腾**司支付工资,故我公司与王*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王*与保定腾**司建立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王*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针对四方腾**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四方腾**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我的起诉事实理由。

保**公司在一审法院陈述:我公司自2011年7月13日起与王*建立劳动关系,对王*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方腾**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保定腾**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系四方腾**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

王*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司。四方腾**司与保定腾**司均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四方腾**司与保定腾**司称2011年7月13日保定腾**司成立,四方腾**司与王*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保定腾**司与王*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为此两家公司提交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王*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由保定腾**司支付,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均为2077.55元。王*认可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领取工资时不会注意工资条上的公司名称变化,也不会知道银行转账记录中的支付方信息;同时称其一直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司无关。此外,经法院当庭询问,两家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11年7月13日四方腾**司与王*办理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手续及保定腾**司与王*办理建立劳动关系的入职手续;保定腾**司成立前后,王*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王*称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23日,当日以四方腾**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四方腾**司则称未收到王*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王*以要求确认其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方腾**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确认王*与四方腾**司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与四方腾**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司。本案关键是要确定2011年7月13日四方腾**司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保定腾**司后,王*的劳动关系是否发生用人单位的主体变更。两家公司主张四方腾**司与王*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保定腾**司与王*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王*则主张一直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定腾**司无关。对此法院认为,两家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四方腾**司与王*办理过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手续及保定腾**司与王*办理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入职手续。同时,保定腾**司成立前后,王*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加之,考虑到两家公司系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的关联关系,仅凭两家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所显示的王*的工资支付方为保定腾**司的情况,并不足以表明发生了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因此,法院采信王*的上述主张,确认王*一直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

王*主张2014年2月23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四方腾**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四方腾**司虽否认收到王*的解除通知,但其至迟在仲裁审理阶段应当知道王*的上述解除事由。故法院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王*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四方腾**司及保定腾**司均未为王*缴纳过社会保险。故王*主张的解除事由成立,四方腾**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87.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与北京四**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百八十七元七角五分;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与本案第三人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王*与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四**公司不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8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自己入职四方腾**司后一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知晓保**公司的存在,四方腾**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保**公司表示同意四方腾**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四方腾**司。2011年7月13日四方腾**司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保定腾**司后,没有证据显示四方腾**司与王*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与保定腾**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了新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此外,该两家公司系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一人,彼此存在关联关系,现四方腾**司仅凭两家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所显示的王*的工资支付方为保定腾**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表明发生了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王*的主张,确认王*与四方腾**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方腾**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