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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有限公司与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2月,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房*曾因提成工资案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我公司:1、支付2009年-2013年业务提成963004元;2、支付2015年2月至3月工资2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4、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

000元。经审理,东**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房*业务提成款963004元,驳回房*其他仲裁请求。现我公司怀疑房*用不正当的方法获取《关于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房*对于放出去的款项并未收回,亦未完成业绩,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房*不应获得业务提成。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房*业务提成款人民币963004元;2、诉讼费由房*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房*辩称:我自2007年起在鑫**公司任职,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下半年,该公司业务转型,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在我要求鑫**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业务提成款时,该公司对在职的一批职员工及离职员工分别出具了提成兑现款的证明,此类证明是办公室的人员统一发给员工的,发放时已经是打印好并盖好章的。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春节假期后,鑫**公司领导口头将我辞退,并曾承诺在2015年7月前后结清提成款。后经我多次催要,鑫**公司均未兑现。现我不同意鑫**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房*提交了《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证明鑫**公司未支付其业务提成款963004元。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有效且先墨后朱。鑫**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明及鉴定文书,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所加盖的公章印文系房*私自加盖。鑫**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房*不应获得证明上所载的提成款。现鑫**公司要求不支付业务提成款人民币96300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鑫**有限公司支付房*二○○九年至二○一三年业务提成款共计人民币九十六万三千零四元整;二、驳回北京鑫**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鑫**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房*业务提成款963004元。房*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鑫**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鑫**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更名为现名称。房*自2007年起在该公司任职。房*主张鑫**公司拖欠其提成款963004元未支付,并提交了《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进行佐证。该证明载明:“兹有北京鑫**限公司及所关联公司(北京融**有限公司等公司)尚欠房*(身份证号:×××)自2009年至2013年底(时任北京分公司业务经理)业务提成款合计:人民币玖拾陆万叁仟零肆元整(963004.00元)。特此证明,北京鑫**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鑫**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真实性,并就该证明提出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中落款处文字“北京鑫**限公司”与鑫**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顺序进行鉴定;2、对《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中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检材标注日期2014年10月29日《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上“北京鑫**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北京鑫**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标注日期2014年10月29日《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上“北京鑫**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顺序是先形成印刷体字迹,后形成印章印文,即先墨后朱。

鑫**公司提交了印章管理制度、借用公章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证明《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中的公章不是其公司所加盖,是房*私自盖印的。房*对上述证据不认可。鑫**公司另提交了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情况说明、项目续贷申请书、转账记账凭证,证明房*主办的项目发生风险,其无权获得提成。房*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风险不能全部由员工承担。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鑫**公司主张因房*旷工,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房*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劳动关系未解除,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张鑫**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前,房*曾因提成工资案向东**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东**裁委审理后裁决鑫**公司支付房*业务提成款963004元,驳回房*其他仲裁请求。鑫**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司法鉴定文书、印章管理制度、借用公章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情况说明、项目续贷申请书、转账记账凭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房*主张鑫**公司尚欠其业务提成款963004元,提供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关于欠房*业务提成兑现款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明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公章真实有效且形成顺序为先墨后朱,鑫**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反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房*擅自加盖公章或不应获得提成,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鑫**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向房*支付业务提成款963004元,正确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费6000元、取证费750元,均由北京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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