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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北京环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北京**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环球文化传媒公司代理人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任被告公司会计,直至2013年12月11日被被告以莫须有的名义停职。在停职期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至今,并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进行了减除不再缴纳。2014年2月始原告多次起诉,被告被迫补发原告工资并支付相应补偿。但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拒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无端扣押原告会计执业证书,并拒不为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从事会计工作多年,为资深会计主管。被告一直宣称原告在工作期间犯有严重财务问题,且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应聘新工作时无法提供正常离职的证明,使原告无法找到工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因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损失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环球文化传媒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本次诉讼的请求,已经京东劳仲字(2014)第3037号裁决书裁决过;其次,原告离职后,我公司已开具离职证明,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最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无法就业的损失,应就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于2009年7月1日入职,担任会计岗位,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商**(身份证号×××)与我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工作岗位为会计。在公司工作五年。北京环球**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商**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上述证明书,并在此件上写有“此原件已收到,但开具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该件交接人为被告公司代理人兴奇,确认收到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单位辩称2014年6月30日即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直通知原告来领取,直到2015年2月12日才通知到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是通过向朝阳劳动监察举报,被告才出具了上述证明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天**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岗位为财务主管,期望月薪为税后8000元。北京天**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今有商瑞玲于2014年8月初到本公司应聘财务主管职位,月薪人民币8000元起。因其不能提供完整的从业经历证明且无法出具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件,鉴于该应聘职位的重要性及敏感性,我公司未予录用”。被告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北京天**有限公司出庭应诉,本院向原告释*,要求其通知提供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但该单位拒绝出庭作证。

商**曾经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21000元;2、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3、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赔偿金28000元。2015年1月20日,东**裁委做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037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环球**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商**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21000元;二、北京环球**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三、驳回商**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2015年3月3日,商**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因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52000元。2015年6月16日,东**裁委做出京东劳仲字(2015)第12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商**的全部仲裁请求。商**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判决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就已经终止,但是被告并没有及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原告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直至2015月2月12日才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义务,对于迟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即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改正;只有在用人单位迟延开具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虽有迟延行为,但最终还是补正了自己的不当行为,为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至于被告的迟延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多少,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对用人单位迟延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自己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应聘单位证明,但是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与原告无法就业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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