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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美**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北**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威姿汽车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后原告将所购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贷款于2008年6月17日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同意为原告选定的威姿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99800元,原告须首先在被告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车辆价格10%的款项,计100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898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贷款的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原告自愿将所购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以被告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如提前还清贷款及利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中国**京市分行及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89800元用于购车,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以购买的威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告。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2008年6月17日,原告将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偿还了全部车辆贷款,被告理应在原告还清全部车辆贷款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北**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诉讼费三百三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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