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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违反劳动法,违法规定职工:每月只准休息4个休息日,其余4-6个休息日加班不予支付任何形式的加班工资;每日工作时间8.5小时,其中延时0.5小时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未能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决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而采信被告故意违法的诡辩,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和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管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拒绝提供用人单位掌管的与仲裁有关的证据,拒绝依法支付职工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应当和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辞职日起计算,应加倍支付原告以上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就加班工资与年休假工资对京顺劳仲字(2013)第604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每日0.5小时加班费及150%工资2898.3元;2.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每月只准休息4个休息日的4-6个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0%的加班工资15963.30元;3.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法定的300%年休假工资2001.90元;4.拒不支付上述三项加班工资20863.5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赔偿金,以上三项工资20863.5元+加付赔偿金20863.5元=41727.00元;请求自2012年4月11日顺义区劳动监察大队告知书颁发日起,依法加倍支付41727.00元本金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终审裁决给付日期,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并保存两年备查,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期间超过了被告公司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周期,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经北京**人民法院和北京**民法院的确认,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050元,即使原告在公司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其加班费。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考勤管理制度记载员工存在加班,必须有加班申请单,如原告认为有加班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记载工资有加班工资和加班时间,故即使工资条为真,加班费也已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在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享受年休假,但原告在公司工作刚满一年,不符合休年假情况,被告不认可其连续工作满20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从未向被告公司发送过责令限期支付工资的通知,故不同意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中没有明确的结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韩**原为北**公司职工,2010年7月1日入职。韩**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每天延时0.5小时)及周六日加班(每月加班4至6天),要求北**公司支付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为此韩**提交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工资清单、工资条7张(韩**称为2011年2月至8月的工资条,其中2月份工资条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该工资清单显示姓名、工资数额及签字三部分,无加班费的显示;2011年2月份工资条显示出勤天数、加班小时,工资条上无北**公司公司的确认信息。北**公司对上述证据以复印件和超过公司保存工资支付记录期限无法核实为由均不予认可,称其单位职工加班需有加班申请单。为此,北**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考勤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书显示将考勤表管理制度作为合同附件。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作息时间以及加班必须下班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韩**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称不清楚考勤管理制度,且公司也不是按此制度执行的。

韩**主张2010年7月1日为其累计工作年限起始时间,在职期间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要求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年休假工资。为此,韩**提交太原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该证据显示韩**参加工作时间为1971年6月1日,参保日期为1992年1月,缴费截止年月为2012年12月。北**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首次参保日期,不能证明韩**参保期间是否真正工作。韩**称其2001年6月其所在单位太原矿**限公司全员下岗,但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韩**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

2013年4月11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韩**发出告知书,针对韩**投诉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及带薪年休假一事,告知其到相关部门解决。

2013年,韩**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北宇星**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963.3元;2.北宇星**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每日0.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898.3元;3.北宇星**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年休假工资2001.9元。2013年11月1日,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043号裁决书,驳回韩**的申请请求。韩**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韩**曾就就工伤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亦认定韩**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管理制度、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作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韩**主张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延时及周六日加班不予支持。

韩**主张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韩**虽提交了太原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但韩**亦认可自己2001年就下岗,故在韩**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北宇星通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况下,本院对韩**主张的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韩**2011年7月1日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年休假。经折算,韩**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至于韩**主张加班工资的加付100%的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八月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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