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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王*、北京**农药厂(以下简称顺意农药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吴**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裕龙四区南门内路口时,适有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顺意农药厂)经过,其车在由南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吴**相接触,造成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太保北**公司在事发时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顺意农药厂赔偿吴**医疗费1701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71213.63元;2.太保北**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追加;4.案件受理费由王*、顺意农药厂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王*系履行顺意农药厂指派的劳务工作,故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王*给付吴**现金700元,吴**应当予以返还。

顺意农药厂在一审中辩称:王**顺意农药厂职工,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顺意农药厂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吴**主张的相关赔偿请求,顺意农药厂同意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

太**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吴**合理的损失太**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于吴**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其自身即已存在伤残的情况,故太**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2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裕龙四区南门内路口,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顺意农药厂)在由南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南行驶至此的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太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经查,王*在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顺意农药厂指派从事劳务活动。

事故发生后,吴**被救护车送至北京**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脱位(左侧),糖尿病,高血压病。在该院住院病案既往史部分记载,(吴**)20年前外伤致左侧股骨头骨折及右侧股骨干骨折,于外院行手术治疗,15年前因左侧股骨头坏死于中医院行髋关节置换术,及行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3年12月27日转至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脱位。出院后至北**宫医院复查。在此期间,吴**共支付各项医疗费170890.68元,病历复印费25元,护理费1800元。另王*垫付护理费700元,该票据在王*处保存。

2014年10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吴**支付鉴定费4350元。后经太保北京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定中心就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材料不充分,北京**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函,对本次鉴定不予受理。后一审法院依太保北京分公司再次申请,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吴**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吴**左髋关节假体脱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根据提供的材料难以评价2013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吴**伤残等级参与度。后一审法院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吴**伤残等级评定中的问题进行询问,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回函,函称:被鉴定人吴**的伤残等级是以假体脱位情况评定的伤残等级。根据手术记录及阅片所见,假体柄及髋臼假体松动(脱位),分析认为假体松动(脱位)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损伤可导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因此比照本“标准”中4.10.10i之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

本案一审中,吴**明确其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709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800元,交通费501元,误工费2359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财产损失950元,托运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针对吴**主张的医疗费,太**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其中的自费药部分以及病历复印费,并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吴**髋关节假体脱位不属于髋关节损伤,其该部分损失应当属于财产损失。顺意农药厂认为吴**医疗费中更换假体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针对吴**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太**分公司与顺意农药厂均表示不认可吴**本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后一审法院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吴**伤残等级评定中的问题进行询问,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回函,函称:被鉴定人吴**的伤残等级是以假体脱位情况评定的伤残等级。根据手术记录及阅片所见,假体柄及髋臼假体松动(脱位),分析认为假体松动(脱位)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损伤可导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因此比照本“标准”中4.10.10i之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针对王*垫付700元护理费,其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接受王*提供劳务的顺意农药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针对一审庭审中太**分公司及顺意农药厂主张的吴**评定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根据吴**相关就医材料、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异议回复函可以认定如下内容:1.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假体脱位;2.吴**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本次事故造成的假体脱位;3.本次伤残等级评定与吴**既有损伤无关。通过以上认定,可以确认吴**本次伤残等级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太**分公司及顺意农药厂的该部分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太**分公司主张的应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已向投保人尽到免责义务提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托运费、鉴定费属吴**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予以确认,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垫付的护理费其表示自行进行理赔,故一审法院在确定吴**护理天数时,将王*垫付护理费所对应的天数予以扣减。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吴**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8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734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财产损失1350元,鉴定费435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医疗损失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3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168876.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顺意农药厂给付吴**鉴定费4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太**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中关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过高,吴**主张误工费23590元,误工11个月,每月2100元,而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50日,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17500元,缺乏证据支持。2.吴**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吴**既往病史记载15年前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手术,此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其假肢脱位。鉴定机关作出了“根据提供的材料难以评价2013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吴**伤残等级参与度”的结论,因此不应认定吴**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吴**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如下:1.吴**的误工损失为2359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并不高于实际损失。2.参与度结论应为侵权人的责任排除事由,太**分公司未能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顺意农药厂认可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异议回复函、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误工费一项,太**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过高。由于误工费是一审法院依据吴**的误工时间、鉴定结论、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且考虑到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因此,太**分公司关于误工费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一项,太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中明确记载,吴**的伤残等级是以假体脱位情况评定。而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假定意见,假体脱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直接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太保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北京**农药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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