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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升**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可暖,被上诉人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仲裁裁决认定马*与升**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马*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升**司位于日照港口处货场担任理货员,升**司没有与马*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升**司:1.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4.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业绩提成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升**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主张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升东公司在日照港口处担任理货员,升东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向其支付月基本工资2000元,仅向其支付二次提成工资,月平均工资10000元。马*主张升东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汽车加油费等票据已提交升东公司,升东公司至今未报销,欠部分提成未发放。针对主张,马*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打印明细中显示对方帐户为升东公司,备注代发工资;其中2012年7月10日、9月7日、11月20日显示对方帐户为升东公司,备注报销;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银行支付明细未显示对方帐户名称。依银行明细计算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平均工资为5204元。马*在起诉书中主张2012年12月31日,升东公司部门主任致电辞退马*。马*提交部分个人记录矿石吨位数,主张双方约定依涨吨比例支付提成工资,但对具体计算方式未提交证据。

升**司否认与马*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部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网络查询打印件)以证明马*不是升**司员工。升**司主张代案外人向马*支付工资,未举证。马*不认可升**司之陈述,对员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由此恰能证明升**司违法用工的事实。

2013年12月27日,马*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申请请求。马*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马*提交的银行支付记录中明确列明升**司为工资支付人,升**司虽主张代案外人支付工资,但未举证;银行支付记录明细中的“代发工资”,依**解释应为银行代用人单位支付工资。马*关于与升**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情况提交证据,升**司未举证,一审法院依马*陈述确定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原因。故升**司应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即马*可要求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马*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要求提成工资,其仅提交部分个人记录,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提成计算方式、比例等,故马*要求提成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与升**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升**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12元;三、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马***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偏袒升东公司。一审判决“马*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时效,不予支持”。首先诉讼时效问题属于抗辩事由,不应由法官提出,其次马*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马*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马*要求提成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中马*对于每一项请求都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是混合在一起发放的。马*的工资基数是每月1万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升东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判决升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差额14388元;4.判决升东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业绩提成92843.42元;5.一、二审费用由升东公司承担;6.公证费由升东公司承担。

马**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升**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马*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不认可马*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升**司不认可与马*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升**司的损失不太大,就接受了判决。诉讼时效成立,没有问题。工资标准的核算有依据。上诉请求突破了仲裁和一审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升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马*提交的银行支付记录认定升东公司与马*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马*上诉认为其请求升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即马*可要求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马*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

马*上诉要求升东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马*仅提交部分个人记录,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提成计算方式、比例等,故马*要求提成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马*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计算马*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平均工资为5204元,并据此认定升东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15612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升**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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