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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北京天**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韩**与被上诉人王**、王**、北京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陈**诉至原审法院称:天**司承建了北京市平谷**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韩**,韩**雇佣陈**进行施工。施工人员每天上、下班由韩**雇车接送(车牌号为×××)。该车驾驶人是王**,车主是王**。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王**驾驶涉诉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路口东侧与李有驾驶的车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北京**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3550.26元。2015年3月2日,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天**司与韩**雇佣不当的车辆,在明知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载人数为7人的情况下,指令王**载14人和两部推车,属于严重超载。王**违规驾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天**司、韩**、王**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韩**、王**、王**、天**司连带赔偿陈**医疗费53550.26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17783.33元,误工费116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韩**、王**、王**、天**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韩**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认识陈**,我与陈**没有关系。我和王**是雇佣关系。我雇佣王**开车,把工人拉到工地。我们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日结算。我和王**也没有任何关系,之前不认识王**。我和天**司之间也没有关系。涉诉的工地上有活儿,一个姓闫的老板让我找人给他干活儿,我就让朱**和武小九去找人,他们找的陈**。陈**的工钱都是按天结算,工钱是我给的。事发时陈**应该在工地上干活儿,因为工地上5点半才下班,所以当时陈**是不是干活儿我都不知道,而且他也不是在工地上出的事,我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韩红拴是×老乡,我们是2014年认识的。韩红拴找我把工人从×村拉到平谷区的×工地上,早上送到工地,晚上接回来,一共干了10天左右就出事了。我开的是我姐姐王**的车。车上的人是韩红拴找去工地上干活的,具体他们之间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韩红拴给过我一些钱,但我们没有明确约定用车的费用。事发时车上的工人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天**司,我只负责开车接送人,工人具体干什么活儿我不清楚。对于陈**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涉诉的车辆投了保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韩红拴和天**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出借给王**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王**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天**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陈**并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0日全部完工,而涉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10月20日,所以陈**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起诉,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韩*拴因在北京市平谷区×镇工业区某工地承接工程需要工人,于是委托朱**、武**招工。后朱**、武**在×村劳务市场招到了陈**、王**、王**、王**、武**、武**、杨**、杨**、李**、杜**、景**等11名工人。韩*拴雇王**开车接送陈**等13名工人上、下班,韩*拴每天与王**结算用车费用。另,韩*拴每天按照大、小工的标准给付工人劳务费。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40元。陈**做大工。陈**称其在工地上做的是铺设渗水砖的工作。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王**驾驶王**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将上述13名工人从平谷区的工地上送回×村,经过×路口东侧时与李*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王**及车上其余13名工人受伤。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责,李*及其他受伤人员无责。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目前在×省×乡监狱服刑。事故发生后,陈**被送至北京**医院治疗,后根据顺**医院的建议,转至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6、7椎体脱位、颈髓损伤、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擦伤。经治疗,陈**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1个月后复查,定期换药,出院后2天耳后拆线,严格佩戴颈托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陈**后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6日、11月27日分别在顺**医院和北京**救中心复查。2014年11月27日,北京**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全休4周后复查。在此期间,陈**共花费医疗费52120.21元,向北京龄**限公司支付2天的护理费300元。2015年1月22日,陈**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陈**为此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913.85元。韩*拴、王**、王**、天**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庭审中,陈**坚持要求韩*拴、王**、王**、天**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韩*拴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韩*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接受韩*拴的雇佣,非法营运,严重超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明知王**非法经营却非法借车,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庭向陈**释明,要求其在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和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中选择一项,但陈**坚持其诉讼请求,并称主要主张雇主责任,直接侵权人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韩*拴称其也是受害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和王**称应当由雇主韩*拴承担赔偿责任。天**司称其与陈**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天**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北京飞**限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竣工验收材料显示涉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天**司称该公司只承包了部分工程,而且在事发之前10天即已验收完毕,并未承包铺设渗水砖的工程,亦未将工程分包给韩**。天**司另提交两份录音,称录音是公司与韩**之间的通话内容,可以证明公司与韩**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陈**称对天**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是实际的施工人员,不论天**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谁,天**司都应当承担责任;对验收文件不认可;对电话录音不认可,因为这是韩**与天**司之间的谈话。韩**称天**司确实给其打过电话,其与天**司之间确实没有合同关系。王**和王**称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竣工验收记录只是记载主体工程竣工,并不等于所有工程都已经竣工;录音证据不认可。

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陈**称医疗费53550.26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住院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4850元,按照营养期97天(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1月27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1669.1元,按照误工期97日、每天120.3元(按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折算)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7783.33元,其儿子陈*吨因给其护理产生了误工费,以陈*吨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为准;伤残赔偿金87820元,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伤情估算的;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1081元,是陈*吨从西安坐火车到北京来护理陈**产生的乘车费用。为证明护理费的情况,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资证明》和一份工资表。《工资证明》的内容为:“陈*吨是陕西**限公司的员工,从2013年5月开始在本公司上班,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证明人:陕西**限公司**事部。2015年1月20日。”工资表显示陈*吨2014年8月的工资为4075元,9月的工资为7232元,10月的工资为7690元。为证明交通费的情况,陈**向法庭提交了陈*吨的两张火车票,一张是2014年10月22日从西安开往北京的,另一张是2014年10月29日从北京开往西安的,每张票价515.5元。为证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向法庭提交了暂住证和**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至今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居住。

关于陈**提供的工资证明,韩**、王**、王**、天**司均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庭代表人的签字。关于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韩**、王**、王**、天**司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陈**提供的居住证明,韩**、王**、王**、天**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陈**主张的各项损失,天**司称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为准;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不认可;护理费的证据不充分,不认可;误工费过高,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认可。王**和王**称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为准,护理费不认可,因为证据不足;其他的均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均不认可。韩**称其对所有的损失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与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韩**与王**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雇员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王**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韩**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释*,陈**称其主要主张雇主的责任,因此雇主韩**应当对陈**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要求天**司按照上述规定与韩**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天**司与韩**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此外其受伤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发生,因此陈**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陈**已经选择要求雇主韩**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又要求直接侵权人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车主王**既非雇主,亦非直接侵权人,陈**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韩**应当对陈**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2120.21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期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医嘱以及伤情予以酌定;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根据其打零工的事实以及伤残鉴定的时间予以酌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因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记载需要护理,故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北京市顺义区的农村居住,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根据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和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的情况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法院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因治疗产生,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红拴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二万零四百九十六元零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韩**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

陈**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韩**、王**、王**、天**司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韩**、王**、王**、天**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陈**为天**司承建北京市平谷**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无论天**司非法转包了多少次,都不能逃避其为总承包商的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延续。3.天**司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能安全管理的韩**,天**司应承担非法转包的责任。4.王**和王**是造成陈**人身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5.依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和王**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韩红拴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追加应当追加的被告,依法应发回重审。涉案工程由北京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图公司)承建,闫文国为借用该单位资质的实际承建人,陈**即为施图公司和闫文国提供劳务。韩红拴并未承包该工程,与陈**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为查明事实,应追加施图公司和闫文国参加本案诉讼,以确定究竟谁与陈**和王**存在雇佣关系。

天**司、王**、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北京**救中心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收据、门诊费用收据、工资证明、工资单、暂住证、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条规定,在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因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即可以向雇主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陈**作为雇员依法享有上述选择请求权,但不能选择同时主张。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陈**称主要主张雇主责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依照雇主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工钱发放情况、损害发生原因、地点等事实,认定韩*拴承担雇主责任,第三人王**、车主王**、天**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就相关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的处理亦无不当。韩*拴要求追加施图公司和闫文国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00元,由陈**、韩*拴各负担27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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