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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嘉**公司,担任配件采购员一职,月工资3160元,嘉**公司未足额支付刘**2014年3月的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嘉**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公司足额支付了刘**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刘**系自行离职。综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嘉**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系外埠农业户籍,嘉**公司自2009年1月起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

刘**主张自2014年3月起,每月固定的奖金1800元被无故降低至1440元。嘉**公司认可自2014年3月起将刘**每月的奖金下调了20%,并主张该下调系由于嘉**公司连年亏损故将员工的奖金均下调了20%。为证明上述主张,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奖金调整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审计报告系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其中显示,2012年,嘉**公司的净利润-1560041.56元;2013年嘉**公司的净利润为-70802.93元。会议纪要载明的开会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会议纪要载明“本月继续亏损……刘**正式调岗回机修车间,待遇为基本工资+工时提成10日之前的工资按原岗位发放;本月除一线的机修工、钣金喷漆工、和汽车租赁人员外,全部行政人员本日发放奖金时下调20%,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配件采购……”。该会议纪要下方有李**、王**、李**等人的签字确认。《奖金调整通知》载明,“因我公司连续亏损,生存处境极为艰难,经公司经理会决定,自2014年4月份发放奖金时,以下人员奖金下调20%”,下调人员名单中包括了李**、王**、刘**等人;除刘**外,其余人员均签字认可。证人李**、王**均出庭作证。李×系嘉**公司总经理,证明嘉**公司将除一线工人以外的员工的奖金下调了20%。王**系嘉**公司副总经理,其证实2014年年初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员工工资均下调了20%。对上述证据,刘**仅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亏损情况不足以作为下调奖金的理由。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刘**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刘**2011年全年的工资构成中,奖金项目的金额均浮动不固定;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其奖金亦存在浮动的情况;但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刘**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一栏均稳定在18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各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1360元,奖金18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等项目,以及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项目。2014年3月,刘**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一栏调整为1440元;刘**在签字领取当月1440元奖金时写明“扣发工资360元”。

刘**以要求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裁决驳回了刘**的申请请求。刘**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603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奖金下调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刘**的工资表显示,在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刘**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一栏均稳定为1800元,故该部分奖金实际上已成为刘**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现嘉**公司认可自2014年3月起将刘**每月的1800元奖金下调了20%,嘉**公司虽抗辩称该下调系由于嘉**公司连年亏损。但鉴于上述奖金实际已成为刘**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嘉**公司调整刘**奖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劳动合同中工资构成的变更,故该奖金调整应当与刘**协商一致。现嘉**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奖金调整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与刘**协商一致的过程;证人均系嘉**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加之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反之,刘**在签字领取2014年3月的1440元奖金时又明确写明“扣发工资360元”,表明了其对该部分奖金的下调并不认可。鉴此,嘉**公司应对扣发的该部分工资予以补发,嘉**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3月工资差额36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二○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三百六十元。

上诉人诉称

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刘**2014年3月工资差额。理由是:奖金是企业自主决定发放的,嘉**公司连年亏损,故将员工的奖金均适当下调,理由充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不认可嘉**公司的上诉理由,嘉**公司系克扣刘**工资。

嘉**公司及刘**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工资构成中奖金一栏均稳定为1800元,因嘉**公司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该奖金数额已构成刘**工资固定组成部分,嘉**公司如下调数额应与刘**协商一致。嘉**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的抗辩理由是由于其公司连年亏损,员工均下调奖金数额,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与刘**就下调一事达成一致,且刘**在签字领取2014年3月奖金时明确写明“扣发工资360元”,即表明其对该部分奖金下调不予认可;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所言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刘**关于嘉**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差额36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嘉**公司应向刘**支付该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嘉**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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