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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属加工厂与田庆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鲁**创加工厂)诉被告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创加工厂之委托代理人施秀清,被告田**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加工厂诉称,田**不是压弯工,而是焊工。田**受伤完全是因为好奇、串岗造成的,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2013年9月12日田**向我厂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工资已结清,保险打到田**账上,一次性补偿四万元,双方再无纠纷。此外,田**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仲裁裁决错误,我厂起诉请求确认无需支付田**:1、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7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31

33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4、本案诉讼费由田庆书承担。

被告辩称

田**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庆书于2013年3月7日入职鲁*同创加工厂,负责机器压弯工作。鲁*同创加工厂未与田庆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鲁*同创加工厂于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通过现金形式向田庆书支付自然月工资。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5月21日和8月3日田庆书两次在工作中手受伤。2014年4月3日田庆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6月3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庆书受到的两次事故伤害均为工伤。2014年6月3日田庆书向北京市**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8月19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田庆书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另,在职期间,鲁**加工厂未为田庆书缴纳工伤保险。

田**曾以要求鲁**加工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鲁**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鲁**加工厂主张2013年8月20日田**自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向田**支付4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和受伤的补偿,田**向其出具《保证书》一份。鲁**工厂提交了该《保证书》,载明内容为:“本人田**在本厂工作期间手受伤,工资已结清,保费打到本人卡上,现金肆万元作为补偿,以后与本厂无任何关系。”落款为:“2013年9月12日田**”。对此,双方均认可该《保证书》是鲁**加工厂投资人韩**的爱人刘**书写的内容,田**签的字;其中“保费”是指鲁**加工厂为田**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理赔款2150元,田**认可已收到该笔理赔款。但田**主张其签字时《保证书》的内容只有“本人田**在本厂工作期间,工资已结清”,其余内容是鲁**加工厂后添加的,2013年8月20日鲁**加工厂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其支付过4万元的补偿金。鲁**工厂则表示《保证书》的内容是刘**一次性书写形成,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书》的内容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7月24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4]文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的“保证书”上第一行末尾的“手受伤”手写字迹以及第二行末尾的“现金肆万”手写字迹与其他正文手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014年9月1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对《保证书》中所载的“手受伤”和“现金肆万”的两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在鲁**加工厂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向田**支付过4万元的补偿金;同时对田**所主张在签署《保证书》时按4200元的工资标准结清全部工资予以采信;最终据此判决鲁**加工厂向田**支付2013年4月7日至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586.21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鲁**加工厂仍向本院提交上述《保证书》,坚持主张《保证书》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其向田**支付了4万元的补偿金。田**对此不予认可。

田**以要求鲁**加工厂向其支付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鲁**加工厂向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并驳回田**的其他申请请求。鲁**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保证书》、《鉴定意见书》、(2014)海民初字第14990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于2013年5月21日和8月3日两次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玖级。鲁**厂公司未为田**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田**支付费用。鲁**加工厂主张依据《保证书》,其向田**支付了4万元补偿金。对此,首先,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1499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依据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鲁**加工厂未向田**支付过4万元补偿金,并据此作出判决。鲁**加工厂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上述认定事实。其次,本案中,鲁**加工厂未提交有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或者佐证支付过4万元补偿金之主张。故本院对鲁**加工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1499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田**在签署《保证书》时是按4200元的工资标准结清全部工资的。鉴此,田**为玖级工伤,故鲁**加工厂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鲁**加工厂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七千八百元;

二、北京**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三、北京**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属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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