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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丰**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丰**司系羽绒服生产企业,李**系羽绒服销售商,由丰**司向李**提供和销售羽绒服。丰**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李**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李**尚欠9175965元未付。丰**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支付货款9175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759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主体不适格;丰**司与俄罗斯商人瓦**和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是瓦**和娜**的翻译人员;综上,不同意丰**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李**给丰**司出具收条,写明,H229H016﹟、H014﹟、H012﹟各10件,H227H006﹟14件,H229H011﹟5件,H229-1

H009﹟1件;腰带63条。2010年3月31日,李**给丰**司出具收条,写明,今收237款239239-1244。诉讼中,李**称其代瓦××和娜**收货。

2010年6月18日,丰**司与×**公司签订《关于购买面料ZETA-SP09-247的处理意见》,写明,丰**司于2010年4月29日与×**公司签订ZETA-SP09-247面料购销合同,×**公司生产的面料与之前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封样颜色不符,经协商,×**公司同意将该产品单价降价20元以示赔偿;丰**司及客户同意×**公司尽快将该产品大货发往丰**司工厂。李**在客户代表处签字确认。

2010年8月31日,丰**司与××2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李**在购销合同下方空白处签字确认。

2011年至2013年期间,李**给丰**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包括附件-工厂明细,汇款单。诉讼中,丰**司称工厂明细证明李**确认收货数量及李**委托境外第三人汇款;李**称该邮件系其从瓦××处转发。

2013年,丰**司出具2011年冬季对账单,李**在总欠款处写明9175965元并签字确认。诉讼中,李**称在对账单上签字时瓦**和娜**也在场,由于瓦**和娜**不懂中文,李**作为见证人签字。

诉讼中,李**称曾经分六次替瓦**支付货款给丰**司,金额为2-10万元不等。李**申请瓦**出庭作证。瓦**陈述其与丰**司系商务关系,账款已经结清,李**只是翻译,小金额的付款不会找李**处理;李**在对账单上签字时瓦**没有在场。丰**司认为瓦**与李**的陈述矛盾,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瓦**的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3公司王**出庭陈述丰**司找其公司发货,李**是瓦**的翻译,不清楚李**与丰**司之间的关系。丰**司认为王**只是听说李**是瓦**的翻译,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辩称其只是瓦**和娜**的翻译人员,李**与丰昌制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一,李**在对账单总欠款处签字确认,李**亦在丰**司与案**司的合同上作为客户代表签字确认;李**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是李**陈述的实际买受人瓦**、娜**均未签字,与常理不符;其二,李**给丰**司出具收货收条,李**亦支付过丰**司货款;其三,证人瓦**陈述小金额的付款不会找李**处理,李**在对账单上签字时瓦**没有在场,证人陈述与李**陈述不一致,故对于瓦**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四,证人王**陈述其不清楚李**与丰**司之间的关系。综上,可以证明李**与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李**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丰**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李**已确认欠款金额,故丰**司要求李**支付货款91759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经丰**司催要后,李**应及时支付。丰**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不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秦皇**有限公司货款9175965元及利息损失(以91759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秦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丰**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李**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李**是瓦**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与丰**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瓦**承担,丰**司未能举证其向李**履行了交付服装的证据,瓦**与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丰**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李**的邮箱收件箱邮件公证书232页,证明李**起到翻译对账等作用,李**签字是雇员职务行为。

2.用毛价格确认单3页及报价单,证明丰**司的客户是娜××,李**仅是雇员。

3.特×(瓦××)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一审作证时有些问题没有回答,翻译有错误。

4.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曾是丰**司的员工,其在任职期间与客户娜**发生业务往来,李**是娜**的翻译。

5.企业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4公司与丰**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王**在为两个单位工作。

被上诉人辩称

丰**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瓦××之间是雇佣关系,丰**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与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事实。

丰**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李**的名片,用以证明李**自己开设了公司,自己独立经营。

2.面毛领订货单,用以证明王**是李**公司的员工。

3.出库单,证明目的同上。

4.银行卡**对账单,证明目的同上。

5.段××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丰**司对李**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认可形式上真实性,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排除李**与特×(瓦**)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李**的证明目的。丰**司对李**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2,认为李**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不予确认。丰**司对李**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3特×(瓦**)的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出庭作过证,再次出庭作证,可能存在与李**串通的嫌疑,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特×(瓦**)的证言在本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与一审期间出庭陈述的事实存在多处矛盾,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丰**司对李**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4王**的证言,提出丰**司没有雇佣过王**,不认可王**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无法确认王**曾是丰**司员工的身份,故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无法采信。丰**司对李**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5认为系网页打印件,不认可真实性,认可××4公司与丰**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是相互独立经营的企业,王**曾在××4公司工作与丰**司无关,不认可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李**的证明目的。

李**针对丰**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丰**司的证明目的。李**对丰**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2、3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丰**司的证明目的。李**针对丰**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4、5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段**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无法确认丰**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并未提出其是特*(瓦**)的雇佣人员,仅提出系特*(瓦**)的翻译。特*(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陈述证言时,针对其与李**的关系,最初答复法院的内容为“主要在翻译方面帮助我,帮我料理在北京的事务,检查货物和材料的质量,我不是李**的老板”,而此后陈述为“更正一下,李**为我工作,我按月支付工资,但双方之间没有合同”。针对对账单是否见到过、是否确认、有无签字的问题,一审期间特*(瓦**)陈述为李**签×时其不在现场,只见过以邮件形式发给特*(瓦**)电子版的对账单,不认可对账单上欠款金额,对账单上的数量不认可,李**不会帮其处理小金额的付款;二审陈述为:在对账单上本人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因质量问题发生了争议;李**曾帮其给过才敏小金额的钱款。针对法庭询问其为何在一审期间否认与李**一同去丰**司对该对账单进行过核对这一事实,特*(瓦**)提出是翻译有问题,不知道翻译想问的问题是什么。对此李**的解释为:一审时因为一些原因特*(瓦**)没有说实话。针对李**提出还有一份有其与特*(瓦**)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丰**司不予认可,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丰**司提交的收条、对账单、购销合同、《关于购买面料ZETA-SP09-247的处理意见》、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与丰**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丰**司认可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认可其代表瓦**与丰**司之间洽谈买卖合同亦无书面合同。在既无书面合同且存在多笔买卖往来情况下,欠款对账单成为确认买卖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关键证据。李**在丰**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署了本人姓名,足以说明李**对对账单上内容的认可。因此,李**应按照对账单上所列明的欠款数额给付对应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李**提出其只是特*(瓦**)和娜**的翻译人员、雇佣人员,李**与丰昌制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特*(瓦**)和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李**一直坚持其系与瓦**一同前往丰**司就对账单进行确认的陈述,并提出其在对账单总欠款处签字确认时,特*(瓦**)在现场。对于李**的上述陈述,李**的证人特*(瓦**)的陈述前后完全不一致。首先,能够证明货物品种、数量、单价、应收账款、总欠款的欠款对账单,特*(瓦**)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进行欠款确认时,本人不签字而由其雇员或翻译进行确认签字,而作为合同相对另一方的丰**司对此不持异议,上述行为有悖常理,因此不能证明李**关于该对账单与其无关的陈述的合理性。其次,针对特*(瓦**)是否在场,在一审期间特*(瓦**)的陈述与其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以翻译人员的翻译有误为由予以解释理由牵强,不能自圆其说。故对于特*(瓦**)此次的证言,本院无法采信。结合李**给丰**司出具过收货收条,亦支付过丰**司部分货款;且李**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系特*(瓦**)的翻译、雇佣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特*(瓦**)和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李**与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32元,由李**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32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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