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业公司与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业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诉被告王**、第三人李**、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后于2010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原系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左**、左**改项目的建设单位。李**及其母亲杨**(2012年去世)原各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间。因该地区危旧房改造,2002年5月30日,张*代李**、杨**与崇文区左**危改办公室签订《危改回迁购房意向书》。同日,张*代李**、杨**签订《房屋置换变更申请》,将房屋置换变更为王**回迁购房。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由王**购买××号楼**门××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115.14平方米。后,王**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正式地址确定为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2013年1月,李**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危改回迁购房意向书》无效。2013年12月,北京**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无权代理,该《危改回迁购房意向书》无效。2014年4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明确表示张*未经其同意而签订《房屋置换变更申请》。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王**所获得的安置利益系基于被拆迁人李**、杨**应当享有的安置利益,该协议书成立的基础是原告与被拆迁人李**、杨**之间已就房屋拆迁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在《危改回迁购房意向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缺乏成立的基础。被告王**无权处分应当属于被拆迁人李**、杨**的安置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王**基于《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所获得的安置房屋,亦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王**返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案及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相关部门发布文件,左**、左**改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北京市**开发公司(后于2010年9月更名为北京**业公司)变更为北京崇开嘉信**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博安**有限公司,下同)。之后,本案中《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甲方正**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北京崇开嘉信**有限公司承继。现原告已不是涉诉《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在涉诉拆迁项目的建设单位变更以后,原告即不再享有或承担涉诉《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业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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