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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肖**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肖**、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肖**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2年4月1日起,肖**为朱**供应木材,至2012年7月23日,朱**共拖欠肖**货款118800元,朱**承诺10日内付清,但朱**仅给付***30000元,现朱**尚欠肖**货款88800元未给付。肖**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朱**给付***货款88800元、违约金;2.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和柳**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朱**在一审中答辩称:肖**依据欠条起诉朱**,朱**不认可。朱**将货款给付柳**,朱**与柳**系合作关系,与肖**无关。且肖**在其出具欠条之后3年才起诉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不同意肖**的诉讼请求。

柳**在一审中答辩称:柳**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向朱**供应木材。2012年7月23日,朱**向肖**出具欠条,写明欠肖**118800元,并承诺10日内付清。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

此后,朱**给付*吓元30000元。2013年6月1日,朱**向肖**出具欠条,写明拖欠肖**、顾*材料款88800元,须在7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柳**签字确认。

此后,朱**未按照约定给付*吓元货款。现朱**尚欠肖吓元888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6月1日所出具的欠条中的顾*称其与肖**系合作关系,同意由肖**一人向朱**、柳**主张权利,其不再向朱**、柳**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向朱**供应材料,朱**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朱**在接受了肖**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肖**要求朱**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称其与肖**不存在业务往来,货款已付给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朱**称肖**的起诉已过3年,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朱**曾于2013年6月1日向肖**出具欠条,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未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于朱**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柳**在2013年6月1日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至今已经过6个月,故柳**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肖**要求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给付***货款八万八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违约金,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起按违约金额,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3年6月1日,朱**与柳**作为共同欠款人,向肖**出具了欠条。而原审法院却对柳**仅认定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本案所涉的材料款88800元与(2014)通民(商)初字第17646号民事判决中的材料款是同一笔款项。肖**属于重复主张的债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柳**与朱**为共同欠款人,柳**不是担保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柳**承担。

朱**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肖**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朱**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肖**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柳**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朱**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已经明确柳**是保证人。关于(2014)通民(商)初字第17646号民事判决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柳**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肖**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肖**与朱**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朱**上诉主张其与柳**系共同欠款人且涉案款项与(2014)通民初字第17646号民事判决中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朱**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肖**与柳**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关于朱**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朱**应给付肖**货款以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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