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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山东**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曾**一审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木地板毛料,并明确了结算方式。后原告依约定向华**司发货,直至2012年10月9日最后一批货物送至华**司厂内,总发货金额达1457912.46元(含运费),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华**司仅付款235000元,剩余1150217.46元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本金1150217.46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267443.16元,并按每天575.1元支付2013年9月30日后的违约金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提供的木地板毛料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也不符合双方的购货合同约定,我方要求对货物进行鉴定,并由原告赔偿我方损失。

张**一审辩称,答辩意见同华旌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购销经理职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6日,原告曾金*与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向华**司供应木地板毛料,每月不少于160立方,第二车货到时结清第一车货款,循环结算。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批向华**司发货,被告张**作为华**司的购销经理,均在原告的发货明细中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发货价款共计1385217.46元(不含运费),经原告催要,华**司付款235000元后,剩余1150217.46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后,山东产**定中心出具回复一份,载明涉案木地板毛料出厂时间均已超过1年,无法对其出厂状态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于2014年3月18日、同年8月5日两次出具退案说明,载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退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华**司欠原告曾**货款1150217.46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华**司购销经理张**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华**司支付货款1150217.4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华**司购销经理,其在发货明细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曾**要求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循环结算方式,原告应自一车货物发至华**司时,即要求华**司结清上一车货物的货款,现原告未及时行使该项权利,其要求华**司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华**司明显不利,不予支持,但华**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货款1150217.4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曾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审查明上诉人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分9批向被上诉人供货价值1457912.46元,被上诉人实际上从第一车就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仅支付货款2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项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应按所应结清货款的每日按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准并没有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并不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即使按照日0.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以“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对华**司明显不利”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诉求错误,上诉人要求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完全合理、合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分内容,即“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部分,并改判被上诉人依照每日575.1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按照被上诉人华**司及原审被告张**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拒收,导致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金*与被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即上诉人曾金*)供应第二车货到需方(即被上**公司)工厂时,结清第一车货款,双方循环结算;当供货满一年时,双方结清全部货款,再续签第二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需方(即被上**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需方应按供方(即上诉人曾金*)所供应结清的货款的每日按0.0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

另查明,原审被告张**签收上诉人曾金*供应的第一批木地板毛料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其签收上诉人供应的最后一批木地板毛料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该批木地板毛料的价款为153335元,扣除运费7600元,被上诉人实欠该批货款14573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曾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与被上诉人华**司发生买卖木地板毛料业务的总价款为1385217.46元,华**司已付款235000元、尚欠1150217.46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华**司、原审被告张**服从原审判决未上诉,所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曾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司在收取了上诉人曾金*供应的木地板毛料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曾金*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每日按未付货款的0.05%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华**司原审时并未抗辩要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调整,二审时拒收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且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日0.05%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因上诉人曾金*与被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上诉人供应的第二车木地板毛料到被上**公司时结清第一车货款,以此方式双方循环结算,供货满一年时,结清全部货款,然后再续签第二年合同。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供应的第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实欠该批货款145735元。所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款的付清时间应为2013年3月25日,该批货款相应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上诉人要求该部分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前所欠货款1004482.46元对应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并未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金*关于被上诉人华**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对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曾金*货款1150217.46元及所欠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其中1004482.46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145735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日0.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9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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