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嘉**公司,担任配件采购员一职,月工资3160元,嘉**公司自2014年3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嘉**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6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1963元;3、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差额5400元(其中包括2014年4月差额1904.52元,2014年5月差额3160元);4、200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加班工资19221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2元;5、2003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

9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公司足额支付了刘**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刘**系自行离职。综上,嘉**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嘉**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系外埠农业户籍,嘉**公司自2009年1月起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

就刘**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刘**主张自2014年3月起,每月固定的奖金1800元被无故降低至1440元。嘉**公司认可自2014年3月起将刘**每月的奖金下调了20%,并主张该下调系由于嘉**公司连年亏损故将员工的奖金均下调了20%。为证明上述主张,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奖金调整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审计报告系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其中显示,2012年,嘉**公司的净利润-1560041.56元;2013年嘉**公司的净利润为-70802.93元。会议纪要载明的开会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会议纪要载明“本月继续亏损……刘**正式调岗回机修车间,待遇为基本工资+工时提成10日之前的工资按原岗位发放;本月除一线的机修工、钣金喷漆工、和汽车租赁人员外,全部行政人员本日发放奖金时下调20%,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配件采购……”。该会议纪要下方有李**、王**、李**等人的签字确认。《奖金调整通知》载明,“因我公司连续亏损,生存处境极为艰难,经公司经理会决定,自2014年4月份发放奖金时,以下人员奖金下调20%”,下调人员名单中包括了李**、王**、刘**等人;除刘**外,其余人员均签字认可。证人李**、王**均出庭作证。李**系嘉**公司总经理,证明嘉**公司将除一线工人以外的员工的奖金下调了20%。王**系嘉**公司副总经理,其证实2014年年初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员工工资均下调了20%。对上述证据,刘**仅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亏损情况不足以作为下调奖金的理由。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刘**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刘**2011年全年的工资构成中,奖金项目的金额均浮动不固定;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其奖金亦存在浮动的情况;但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刘**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一栏均稳定在18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各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1360元,奖金18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等项目,以及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项目;2014年3月,刘**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一栏调整为1440元;2014年4月,刘**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360,扣除养老和大病的个人缴费及扣款62.53元后,实际发放1139.73元,刘**认可后来又发放了115.75元,2014年4月合计发放1255.48元。上述期间的工资表中,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均有刘**的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3月,刘**在签字领取1440元奖金时写明“扣发工资360元”;2014年4月,刘**仅签字领取了1139.73元,另有一笔1348.74元的奖金领取处系他人签名,刘**否认收到了上述金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此后未再发放。嘉**公司主张此后系刘**拒绝到公司领取工资,并提供了该公司会计李**和证人李**出庭证明系刘**本人拒绝到公司领取工资。刘**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刘**主张其存在加班,其中周六日加班5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4天,其中元旦1天,国庆3天。为证明上述主张,刘**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记录表、业务对账单、加班申请书、公司报修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考勤记录表、业务对账单、加班申请表均系复印件;公司报修单虽系原件,但其中未显示与刘**本人存在关联。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嘉**公司主张该公司即使存在加班也已经安排了倒休或支付加班费。上述证人李**、李**、王**均到庭证明嘉**公司在2012年前加班均安排调休,其后开始支付加班工资。嘉**公司为证明刘**的出勤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考勤表予以佐证。该考勤表显示,2013年刘**有加班记录。刘**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对考勤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认可,并主张实际加班时间多于考勤表记载的加班时间。另经法院核算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刘**在2011年、2012年均无加班费发放记录;2013年,加班费合计发放了1712.76元;2014年1月,发放加班费365.52元;2014年2月发放加班费50元。经法院核对考勤表,2013年刘**存在延时加班25小时、休息日加班10小时、法定节日加班2天;2014年,刘**没有加班记录。

刘**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但就2003年10月入职**公司之前的工作或社保缴费情况,刘**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嘉**公司主张刘**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但就上述主张,嘉**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刘**在岗工作至2014年7月3日。嘉**公司主张刘**在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大量旷工,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7月3日,刘**向嘉**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其中写明:“因你单位(嘉**公司)无故降工资,即单位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就《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决定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你单位结清工资,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其他工资……”。嘉**公司认可该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刘**主张的解除理由不成立,系刘**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0元,嘉**公司则主张应以刘**上述期间签字领取的工资数额为准。

另查,刘**当庭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嘉**公司支付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00元中包括2014年4月差额1904.52元及2014年5月的差额3160元。

刘**以要求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嘉**公司支付刘**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21元;2、嘉**公司支付刘**2003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628.35元;3、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790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刘**系外埠农业户籍,嘉**公司未为其缴纳2003年10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628.35元。刘**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嘉**公司虽主张刘**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但就上述主张,嘉**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嘉**公司应支付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刘**虽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但就2003年10月入职嘉**公司之前的工作或社保缴费情况,刘**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经法院核算,刘**在上述期间应休年假35天,嘉**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10170元。刘**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所持周六日加班5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刘**虽不认可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但认可该考勤表中记载的加班天数。但经法院核对,嘉**公司尚应支付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03元。

就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就此,首先就奖金下调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刘**的工资表显示,在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长达一年半的期间内,刘**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一栏均稳定为1800元,故该部分奖金实际上已成为刘**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现嘉**公司认可自2014年3月起将刘**每月的1800元奖金下调了20%,嘉**公司虽抗辩称该下调系由于嘉**公司连年亏损。但鉴于上述奖金实际已成为刘**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嘉**公司调整刘**奖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劳动合同中工资构成的变更,故该奖金调整应当与刘**协商一致。现嘉**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奖金调整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与刘**协商一致的过程;证人均系嘉**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加之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反之,刘**在签字领取2014年3月的1440元奖金时又明确写明“扣发工资360元”,表明了其对该部分奖金的下调并不认可。鉴此,嘉**公司应对扣发的该部分工资予以补发。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2014年4月,刘**认可岗位工资已经发放,但奖金部分未发放,故嘉**公司应按照1800元的标准支付刘**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其次,就刘**的工资标准一节。刘**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0元,嘉**公司则主张应以刘**上述期间签字领取的工资数额为准。根据刘**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各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1360元,奖金18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等项目,以及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项目。鉴此,法院采信刘**的主张,认定刘**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316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2014年5月的工资未支付,嘉**公司应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刘**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3160元。综上,嘉**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960元。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2014年7月3日,刘**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嘉**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书。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的工资仅支付至2014年4月。嘉**公司虽主张系刘**拒绝到公司领取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嘉**公司自2014年3月起扣发刘**奖金亦依法无据,故嘉**公司拖欠刘**工资的事实成立,刘**以此为由与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嘉**公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法院核算,刘**要求嘉**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鉴此,嘉**公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二○○三年十月八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五分;二、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零一百七十元;三、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二百零三元;四、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九百六十元;五、北京嘉**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要上诉理由是:刘**的年假已休完,嘉**公司管理人员变更故未能举证;关于加班工资,嘉**公司已足额支付刘**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关于工资差额,奖金是企业自主决定发放的,有上下浮动的权利,嘉**公司依法调整奖金的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下调的原因系公司亏损,已经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证据,公司的其他人都签字同意,唯独刘**不签字。刘**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诉讼,2014年5月、6月均没有上班,一审判定该期间工资差额不妥;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况,刘**拒绝领取工资故意造成嘉**公司存在拖欠的假象,从而骗取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嘉**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奖金的情形,且2014年5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刘**每年享有10天的年假,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但刘**未提出上诉,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刘**休年假。刘**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3日,之前曾向嘉**公司索要工资,但嘉**公司没有支付。

嘉**公司及刘**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公司上诉主张刘**年假已休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项,嘉**公司上诉称已足额支付,但依据其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加班天数,一审法院经核对认定嘉**公司仍需向刘**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03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发放的情况,刘**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工资构成中奖金一栏均为1800元,因嘉**公司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该奖金数额已构成刘**工资固定组成部分,嘉**公司下调奖金数额应与刘**协商一致。嘉**公司上诉理由是由于其公司连年亏损,员工均下调奖金数额,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与刘**就下调一事达成一致,且刘**在签字领取2014年3月奖金时明确写明“扣发工资360元”,即表明其对该部分奖金下调不予认可;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所言程序合法。嘉**公司称刘**于2014年4月后不再到公司上班,且拒绝领取后续工资,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应向刘**支付2014年5月工资;鉴于刘**认可2014年4月岗位工资已发放,但奖金部分未发放,故嘉**公司应向刘**支付该月奖金18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嘉**公司支付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960元不持异议。依据查明的事实,嘉**公司存在扣发并拖欠刘**奖金及工资的事实,符合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针对该项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嘉**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