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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马**、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刘**、姚**、被告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7月10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广场路口处,被告马**驾驶小客车(车号京FU4622)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2月原告曾就本次事故中已经发生的费用起诉至贵院。2014年3月18日,各方在贵院的主持下九已发生的费用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又先后经过了3次入院治疗,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庭前原、被告双方曾就该部分费用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579.78元、营养费20000元(医疗费的10%,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护理费30000元(2014年4月17日-2015年2月17日、300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6042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调解赔偿过一次。被告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总共赔偿了97797.53元,分项为医疗费已赔偿65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交通费299.03元、护理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死亡赔偿金项下还剩余2万余元的额度,医疗费项下已满额赔偿。且上次案件中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次起诉又请求赔偿,我们认为已经做出伤残鉴定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总结性的结论。我们也就相应的伤残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本次请求不认可。

被告马**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也认为上次已经调解了,做出了伤残鉴定,意味着他治疗已经终结了,现在又向我提出这么多要求无法接受,我至今没有看到任何的票据。上次调解中说到是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应该是取钢板之类的,我也不知道原告现在的伤情变化,也不知道产生的治疗费是否是合理的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广场路口处,被告马**驾驶京FU4622号小客车行至此处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姚**相接触,造成原告姚**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马**负全部责任。原告姚**至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救治。后原告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经济损失87150元;2、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马**所垫付的10647.53元;…5、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它争议。后原告姚**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至6月6日在中**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于2014年9月11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胫腓骨骨髓炎术后(骨缺损);于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住院14天,被诊断为:1、胫腓骨骨髓炎术后(右侧,骨缺损)2、胫骨截骨搬移术后(右侧,软组织嵌*)。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FU4622)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赔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87797.53元。

经核实,原告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579.78元、营养费52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酌定其营养期为260天,2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26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酌定其护理期为260天,260天*100元)、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姚**就医就诊次数,酌定),合计为241029.78元。

上述事实,有(2014)昌*初字第03667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给付部分,本院予以扣减。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姚**辩称,双方已就案件进行调解解决,本院认为(2014)昌*初字第03667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内容是针对原告姚**上次起诉请求所达成的协议,不包含原告姚**调解之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姚**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万二千二百零二元四角七分(部分护理费)。

二、被告马**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剩余经济损失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三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姚**负担一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二千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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