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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与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X与被告韩**、赵**、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韩**、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X诉称:2014年2月11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中路中**行前南向北,韩**驾驶赵**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骑三轮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韩**、赵**、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1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3900元、交通费105元、残疾赔偿金362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鉴定费3407.92元、日用品664.9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韩**、赵**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翟X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支付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70天;同意赔偿住院70天的护理费和出院后20天每天80元的护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中路中**行前南向北,翟X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韩**驾驶赵**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翟**受伤,京PX号车辆受损。

翟**于2014年2月11日至4月22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70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膨出、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审理中,翟X提交了其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4年6月3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X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翟X支付鉴定费3407.92元。

韩**、赵**、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翟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X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翟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366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韩**、赵**已为翟X支付医疗费200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300元。保险公司已为翟X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翟X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分别主张7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翟X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翟X另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称由于*护理,每月误工损失3400元,提供了:1、于*与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于*月工资不低于3400元。2、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公司员工于*,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5月21日为照顾发生交通事故的母亲无法正常工作,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

翟X主张日用品费,称系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提供了金额为85元的食品费票据和金额共计582.36元的日用品费票据。

翟X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发生,金额系估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翟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轮椅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食品发票、日用品发票、医疗费票据、收条、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韩**负全部责任,韩**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韩**承担赔偿责任。赵**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现翟X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翟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韩**、赵**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翟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应扣除韩**、赵**已支付的部分;翟X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有误,具体金额按照本院委托鉴定定残前一日翟X的实际年龄计算;翟X主张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属情理之中,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翟X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翟X主张的鉴定费并非诉讼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已为翟X支付的医疗费,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韩**、赵**已为翟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翟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八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翟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万零六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扣除已支付的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四角七分(其中二万七千一百零四元三角七分直接给付韩**、赵**);

二、韩**、赵**赔偿翟X日用品费五百元(已给付);

三、驳回翟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翟X已预交),由翟X负担四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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