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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井会与闫志龙、李**、江西**限公司、正蓝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会因与闫**、李**、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正蓝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5)蓝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会、闫**、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原告陆*会受雇于被告闫**在正蓝旗上都明珠小区进行木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闫**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12月4日,又通过正蓝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了部分工资后,被告闫**,仍欠原告陆*会、接士源、李**、陆**等木工组1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94000元。原告陆*会于2015年2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其劳务工资欠款394000元,但原告陆*会在该案件受理后,向本院提交了形成于2015年2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用来证明木工组接士源、李**、陆**、王**、李**、郎**、郎**、陆**、祖力强、景瑞凤、温**、郭**、孙*等其他工人将共计363550元的工资款债权转让于其本人。

陆井会于2015年2月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李**、广**司、永**司连带给付欠付劳务费39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系劳务雇佣关系,且被告闫**对其尚欠陆井会等14名木工组工人工资人民币394000元,无异议。接士源、李**、陆**等13名工人将被告闫**所欠其工资债权转让原告的事实,经核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广**司、永**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法律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李**、广**司、永**司之间并不具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劳务雇佣拖欠工资责任案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司、永**司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井会劳务费394000元。二、驳回原告陆井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闫**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的判决。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闫**欠付上诉人及其余13名农民工的劳务报酬为394000元,但却未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及其父亲康**违法挂靠被上诉人广**司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层层分包、非法转包至自然人导致欠付劳务报酬,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虽然适用了该条款,但却错误的理解以至作出了与该条意义相悖的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以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广**司辩称,广**司是正蓝旗上都明珠小区的施工方,后将该项目交由康**、李**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具体工作交由康**、李**全权负责。上诉人与广**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广**司已向康**、李**全额支付上都明珠小区项目的工人工资,不拖欠任何人的工人工资。上诉人与广**司即未签定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广**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因此,广**司在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为394000元。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合格,不能代替其它人向被上诉人广**司主张权利。

永**司辩称,2013年8月8日,答辩人公司与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广**司与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司将合同工程交由康**施工。本案中,答辩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广**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闫**庭审辩称,我是与李**签订的协议,目前没有结算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合理的、成立的。

李**庭审辩称,李**与广**司之间是委派关系,这在广**司与永**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中有具体体现。李**已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将农民工工资全部给付完毕。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又查明,2014年6月,被上**公司为甲方与被上**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在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中,合同乙方即广**司委派李**为项目经理。2014年6月以广**司为甲方与康**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广**司与永**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一致,只是在合同第六条第2项增加了二条,即2.3甲方需为乙方开具外经证,甲方收取乙方外经证费用2.5%。2.4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乙方必须向甲方上缴0.8%管理费。李**同样被委派为项目经理。2014年4月15日以李**为甲方与闫**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每平米49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闫**,后又将合同价格变更为每平米433.00元。合同签订后,由闫**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经正蓝旗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为陆井会等14名民工发放了应发工资总额的27.5%,即应发工资总额为544000元,实发150000元,余额为394000元。以上事实,以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与永**司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李**在该合同中被指派为广**司的项目经理。后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轻包的形式分包给闫志龙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的诉求系被上诉人闫志龙所欠劳务工资,其诉求的394000.00元劳务工资作为被雇佣人与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闫志龙明确表示认可,故被上诉人闫志龙对所欠上诉人陆井会的394000.00元劳务工资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陆井会上诉主张的李**、广**司、永**司应对闫志龙欠付陆井会的劳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李**代表广**司与闫志龙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是李**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上诉人陆井会劳务工资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广**司承担。广**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闫志龙,根据**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广**司应对闫志龙欠付于景峰的劳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永**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与广**司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永**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5)蓝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5)蓝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上诉人陆井会劳务费394000.00元。

四、被上诉**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上诉人正蓝旗永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0.00元,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0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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