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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陈*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陈*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少民初字第1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出生于2015年1月17日,系申*与陈*1的非婚生女。陈*出生后一直由母亲陈*1抚养至今,申*从未对陈*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更没有向陈*1支付过陈*的任何抚养费用。陈*自2015年1月17日出生后,由于系新生儿,身体免疫机能较差,多次生病,已经先后花费医药费共计20000元。陈*现由母亲陈*1一个人照顾,其生活的费用在不断增多。陈*的母亲陈*1由于没有工作,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一个人无法独立抚养陈*。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申*作为陈*的生父拒不承担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故,为维护陈*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申*向陈*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支付至陈*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之日止);2.申*向陈*支付医药费10000元;3.申*承担陈*至18周岁期间全部的教育费、医药费;4.诉讼费由申*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申*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申*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陈*是申*的孩子,则同意支付陈*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负担一半;关于陈*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同意负担一半;对于陈*1的生育费及交通费不同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母陈**与申*于2009年相识,2013年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后,陈**怀孕,于2015年1月17日生下一女取名陈*。2015年6月24日,陈*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申*诉至法院。本案中,申*对陈*与其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持有异议,经陈*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陈*与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如下:检验结果支持申*是陈*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3600元,已由申*负担。庭审中,申*称自己现任北汽福田汽车股**分公司服务管理部副部长。经法庭询问,申*代理人称申*的月工资收入包括岗位工资4586元、加班费1100元、激励工资400元及通讯补贴360元。申*称现任妻子没有工作,自己与现任妻子还要共同抚养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申*1上小学,二儿子申*2身体不好,将来需要动手术。对于陈*生活支出情况,陈*提供医药费及门诊票据、购物发票等证据,称陈*每月花费约为3300元。另经法院根据陈*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实,陈*的医疗支出为7259.87元。陈**为进行亲子鉴定从长沙往返北京花费交通费共1194.5元。陈*出生后一直由陈**抚养,申*未给付过任何抚养费。

审理中,陈*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申*每月给付生活费2500元;2.教育费、医疗费由申*负担一半;3.申*支付陈*已经发生的医疗费7591.38元的一半;4.要求申*支付陈*为配合鉴定从长沙往返北京的交通费1194.5元;5.诉讼费由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陈*一直随其母陈*1一起生活,陈*要求申*给付生活费及承担陈*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理由正当,考虑到陈*自出生至今均处于低龄婴幼儿阶段,在饮食起居各方面均需要特殊照顾,花费较高,为了更有利于陈*的健康成长,法院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和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陈*主张要求申*支付其母亲陈*1为配合做亲子鉴定而从长沙往返北京所花费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自二〇一六年一月起,申*每月给付陈*生活费一千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陈*十八周岁止;二、陈*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申*负担二分之一(自二〇一六年一月起至陈*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各给付一次);三、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已发生的医疗费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九角四分;四、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申*给付陈*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申*负担四分之一。具体事实及理由为:申*收入不高,需要负担三个子女的生活费用,照顾生病的妻子,赡养父母,支付大额房贷、车贷,原审判决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超出申*的负担能力。陈*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陈*出生证明、医药费及门诊票据、购物发票、北汽福田汽车**车销售分公司出具的申×的收入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陈*系申*与陈**的非婚生子女,申*应对陈*负担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陈*要求申*负担其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理由正当,申*应予支付。关于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负担标准,应从保障陈*的健康成长着眼,因陈*属低龄幼儿,需要得到更为全面的照顾和关爱,在饮食起居各方面也有着更为特殊的要求,原审法院综合被抚养人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和申*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是妥当的。申*上诉主张其收入不高,负担过重,要求降低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600元,由申*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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