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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郑**与王**、袁**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王**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郑**借款16万元,袁**作为保证人,口头约定几天就还。郑**于2014年8月14日、15日通过其妻王**的手机银行分四笔向袁**转账共16万元。2014年8月19日,郑**、王**、袁**就上述借款形成书面凭证。此后郑**多次向王**及袁**催要欠款无果,故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袁**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4786元(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2、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王**确实于2014年8月14日向郑**借款16万元,同年8月14日和15日王**通过手机银行将借款汇到袁**的卡上,袁**随即在王**的茶行里通过POSE机刷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由此完成了借款过程。我方没有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涉及的是另一笔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故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王**向郑**借款,郑**于当日通过王**的手机银行向袁**转账一万元,袁**随即在王**的茶行里通过POSE机刷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2014年8月15日,郑**再次通过王**的手机银行向袁**转账三笔共15万元,袁**采用同样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王**。2014年8月19日,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郑**借给王**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定于X年X月X日归还。”王**、袁**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截至开庭之日,王**未对上述借款予以偿还,袁**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王**及袁**签订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借条上签字即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郑**与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郑**与袁**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故保证人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郑**要求袁**依照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关于借条指向另一笔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袁**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及诉争借款已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郑**要求袁**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郑**有权随时要求王**或袁**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期限。在本案中,郑**主张其曾于2014年11月向二人催要欠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郑**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属主张债权的行为。本院向袁**送达起诉材料后,其在答辩期内未有还款行为,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郑**造成的相关损失,但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答辩期满后的次日起算。现郑**要求袁**支付本次诉讼立案之前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六元,由被告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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