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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等与北京市**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张**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代进贤、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是北京市大兴区×××7号办公楼6层606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业主。2013年12月23日,我们与北京市**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龙**公司装修诉争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们支付2万元装修费,龙**公司进场装修,但至今未交付。2014年6月2日,物业电话通知我们诉争房屋漏水,4楼业主最先发现家里漏水,通知5楼业主,5楼业主发现新装修房产已被水浸泡,后报警,经过物业检查和警察现场确认,发现漏水点为我们家的厨房,是水管丝堵不严所致。造成楼下506室的房顶、墙面、壁纸、地板、家具、家电、床垫、被褥、衣服、鞋子受到了大面积损害,直接经济损失338800元,必须重新装修,装修期间的租房费3万元。4层406室业主家房顶、地板不同程度损坏;隔壁605业主家墙面损坏,给二业主造成经济损失11200元,上述合计38万元。龙**公司的行为给我们家造成的损失包括地板砖损坏、地暖、地面线路损坏的隐患,导致我们必须找其他装修公司继续装修,因以上材料均不能二次利用,我们需要重新购买地板砖、线路等费用,需要近2万元。经我们多次与龙**公司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决龙**公司赔偿我们经济损失38万元;3、诉讼费用由龙**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龙**公司辩称:代进贤、张**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事实是,我公司的工人干完现场工程后,在离开现场时将总阀门都关闭了。*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均没有发生漏水事宜。漏水事宜是发生在代进贤、张**进入诉争房屋测量厨柜尺寸之后。综上,我公司与这次损害事故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对损坏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代进贤、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代**与龙**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装修期间,因被装修房屋水管丝堵松动往外渗水,致使被装修的房屋及楼下室内被水浸泡,为此,双方就损失的赔偿数额产生矛盾,代**、张**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代**与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龙**公司同意解除与代**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龙**公司在给代**、张**室内装修完毕后,代**将自己存放在该小区物业的诉争房屋钥匙取出后,在没有龙**公司在场监管的情况下,打开诉争房屋房门对诉争房屋进门南侧墙厨房位置进行橱柜尺寸测量,因测量的橱柜墙面靠下方为水管,水管未安装龙头,水管被丝堵封堵,由于水管丝堵松动,水管往外渗水后,造成代**、张**室内已经装修好的室内地面被水浸泡,后诉争房屋所渗出的水又渗到楼下506室室内,造成506室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坏。代**、张**诉至法院要求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为此,代**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龙**公司对诉争房屋装修完毕后,应及时通知代**进行验收,在双方未对诉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前,龙**公司应对诉争房屋室内安全负有巡视、监管义务,由于龙**公司对诉争房屋室内安全监管不到位,造成诉争房屋室内因水管丝堵松动,水管往外渗水后所造成的损失,龙**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对代**、张**要求龙**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首先,关于房屋漏水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应以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受损金额确定诉争房屋室内地面装修损失的价值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东侧京开路48号商业金融项目7号楼办公5层506室室内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价值为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经法定程序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经查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在评估过程中法院及评估机构对现场亦进行了勘察,相关评估程序合法,故该评估结论应为合法有效。代进贤、张**认为该报告对财产损失评估价值过低,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虽然龙**公司坚持认为评估中存在瑕疵,不认可,但就此问题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了龙**公司如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但龙**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解除代进贤与北京市**饰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北京市**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进贤、张**财产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三、北京市**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进贤、张**评估费六百元;四、驳回代进贤、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代进贤、张**不服,以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龙**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代进贤、张**与北京金隅置地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金**司开发的诉争房屋一套。2013年12月23日,代进贤(甲方)与龙**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诉争房屋,工程装饰装修面积68平方米,户型2室1厅1卫1厨,工程承包,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造价3.4万元;因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等,由乙方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甲方在材料设备到施工现场前通知乙方。双方就材料、设备质量、环保标准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在材料、设备到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就材料、设备质量、环保标准共同验收,由甲方确认备案;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全部安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漏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代进贤、张**将房门钥匙一把交给龙**公司,龙**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代进贤支付龙**公司装修费2万元。

另,诉争房屋为上下两层复式结构,装修期间,即2014年6月2日夜间,因代进贤、张**诉争房屋室内一层水管由于丝堵不严造成漏水导致代进贤、张**诉争房屋地板被水浸泡,后水又渗漏到楼下506室室内,造成506室室内顶面、墙面、壁纸、地板、家具被水浸泡。

一审诉讼中,代进贤与龙**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代进贤称其与龙**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已将诉争房屋的房门钥匙交给该小区物业北京金**有限公司保管。2014年5月19日,代进贤从北京金**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的房门钥匙取走至今未归还。代进贤从北京金**有限公司取走诉争房屋的房门钥匙后对诉争房屋进门南侧的橱柜尺寸进行测量。诉争房屋房门朝西,刚进房门南侧为厨房位置,厨房后为水管,水管未安装龙头,水管被水管丝堵封堵。漏水原因是水管丝堵松动,导致水管往外渗水。代进贤、张**称因诉争房屋渗出的水渗到楼下506室,造成506室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坏,他们已经对楼下506室的业主进行了赔偿。龙**公司对代进贤、张**已赔偿楼下506室业主吴×室内装修、家具、电器损失338800元价值不予认可。

因代进贤、张**申请,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室内地面损失价值及大兴区×××7号楼办公5层506室室内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中**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ZP2015字第14178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23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1、评估对象北京市大兴区×××7号楼5层506室装修的市场损失价值(取整)为人民币69439元。2、评估对象北京市大兴区×××7号楼5层506室家具的市场损值(取整)为人民币12827元。3、评估对象诉争房屋室内装修的市场损失价值(取整)为人民币6964元。为此,代进贤向北京中**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相片、现场勘查笔录、联系笔录、价格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代进贤与龙**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代进贤要求解除《装饰装修合同》,龙**公司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代进贤、张**要求龙**公司赔偿38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龙**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龙**公司与代进贤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在依约施工期间负有对诉争房屋的管理义务,确保不因装修施工给邻里造成妨碍或财产损失。现诉争房屋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发生漏水,且给邻里造成财产损失,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9日,龙**公司已基本装修完毕,工人几乎不在诉争房屋内。代进贤为测量橱柜尺寸,从小区物业处将诉争房屋的备用钥匙取出,在没有龙**公司在场监管的情况下,打开诉争房屋房门,对诉争房屋进门南侧墙厨房位置进行橱柜尺寸测量。2014年6月2日夜间,诉争房屋发生漏水事宜。经现场勘验,漏水是因在测量的橱柜墙面靠下方的水管未安装龙头,水管用丝堵封堵,由于水管丝堵松动,水管往外渗水。由此可见,不能排除代进贤在进入诉争房屋后碰到水管封堵处导致水管渗水的可能。而代进贤在进入诉争房屋时并没有要求龙**公司的人员在场,离开现场后亦未与龙**公司进行现场状况确认,故代进贤、张**对房屋漏水事宜也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代进贤、张**对漏水事宜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代进贤、张**的损失数额。代进贤、张**要求依据其与邻里协商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依据评估单位的鉴定结论确认损失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在确认合理损失后,依据双方的责任,判决龙**公司赔偿代进贤、张**178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代进贤、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3000元,由代进贤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代进贤、张**负担56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饰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代进贤、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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