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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顺利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2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邢顺利向一审法院诉称,西城区双柳树二条5楼21号是西城区政府所有的直管公房,原由邢顺利的母亲杨**承租。2012年7月1日杨**去世。邢顺利与邢**系同胞姐妹,系杨**之女。现经查邢**欺骗取得新兴里社区居委会出具其在该房屋居住而其他兄弟姐妹不在此居住的《证明》和北京**品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邢**无住房的《住房证明》,并据此向房管部门申请将该房屋变更由其本人承租,北京市**经营公司二分公司于2014年在没有核查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邢顺利与邢**及其他兄弟姐妹多年来只是户籍在此,均不在此居住。邢顺利认为西城区政府擅自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为维护邢顺利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城区政府将西城区双柳树二条5楼21号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邢**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西城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邢**自述,其于上世纪80年代与李**结婚后便不在该诉争公房处居住。本案中,邢**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杨**去世之前,与杨**在诉争房屋处形成共居关系并达两年以上。因此,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邢**的起诉。

邢顺利不服一审裁定,认为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理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西城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若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一、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二、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三、在外无其他住房;四、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能够提起异议的家庭成员亦应同时符合上述前三个条件。本案中,根据邢**自述,其于上世纪80年代与李**结婚后便不在该诉争公房处居住,亦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杨**去世之前二年或更长时间,与杨**在诉争房屋处形成共居关系并达两年以上。因此,邢**不符合上述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据此,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邢**若认为西城区政府为邢**办理公房变更手续是错误的,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邢**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邢**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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