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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诉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刘**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水电维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之后工资每月5000元。考勤是书面记录考勤,原告吃住在单位,工作时间为早8时到11:30,下午1点到5点,上班没有固定办公室,就在原告所住的房间,有工作被告就通知原告去干活。周六日只休息一天。2015年3月25日被告处一位姓孙的经理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年龄大。3月28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原告搬走自己的东西。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3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的结果,不认可其他裁决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2015年春节七天加班费54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周双休日一天的加班工资90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水电维修电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可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被告无过错,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签。2015年3月25日原告自行离职。公司没有正式的考勤,原告吃住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到11:30,下午1点到5点,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平时、双休日加班情况,工资被告支付到2015年2月底,2015年3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同意支付,同意仲裁的数额,未支付的原因是双方发生争议。

同时,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电工证等证件的时间不符。未签劳动合同合同被告无过错,因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签。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被告)刘**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埠农业户口,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水电维修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98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均为4955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

原告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太大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系自行离职。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5日及2015年3月20日通知及证人郭*、张*的证人证言,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称未收到上述通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被告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250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5000元;支付2015年元旦及春节的加班费5448元;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周一天双休日加班费908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拖欠的工资7500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5)第164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137.93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4137.9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通知,证人证言,京西劳仲字(2014)第1645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该日原告系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就原告的离职原因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已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的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就其在职期间加班情况举证证明,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刘**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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