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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三**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芹诉被告北京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三**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芹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任保洁员,月工资1100元。2013年10月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处保洁经理突然让原告辞职并强令原告写辞职书,在原告拒绝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周六加班费2137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处职工,2012年3月离职。随后,2013年4月又重新入职被告处。原告2013年5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同时,原告要求的事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郭**于2010年3月29日入职被告三**司处。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郭**最后的工作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

庭审中,被告三**司辩称原告郭**于2012年3月29日离职,2013年4月19日又重新入职被告三**司处。对此,原告郭**主张2012年3月22日,被告曾告知其因银行搬迁让其回家,随后一直未发放工资,2013年4月19日又重新到被告三**司处工作。

庭审中,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工资、医疗费已结清。原告郭**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郭**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郭**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自2013年5月24日起,原被告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离职,原告亦认可被告曾于2012年3月22日通知其回家,随后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再发放过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重新入职被告处,并工作至2014年9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自然终止。原告于2015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郭**与北京三**责任公司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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