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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9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王**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博**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嘉**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租博天嘉**司位于西城区教场口6号院3号楼4门003室房屋,每月租金3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期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王*依照约定支付了房租、房屋保证金、电卡和气卡押金。王*入住几日后就发现房屋的淋浴、马桶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虽经博天嘉**司几次维修,但都没有解决根本问题,仍无法使用。王*就租金与博天嘉**司协商,但博天嘉**司没有书面告知王*,突然于2013年9月11日将房门换锁,王*无法入住。2013年9月12日,博天嘉**司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门打开,将王*的物品放在房外街道上,导致王*大量的珍贵物品丢失,放在行李内的10余万元现金也丢失,王*的营业执照也被博天嘉**司取走,相关物品博天嘉**司拒不返还。王*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王*与博天嘉**司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博天嘉**司退还王*租金3920元,保证金3800元、电卡气卡押金200元;3、博天嘉**司向王*支付违约金7600元;4、博天嘉**司返还王*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39寸平板电视一台、松下摄录机一台、如新美容仪两台、首饰一盒、8瓶参茸酒、82年拉菲红酒一瓶、LV包一个、普洱茶砖、北京雍**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名章、银行开户手续、公司与福建省龙岩市所签订的合同、U盘1个、本人学历证书、工程师证件;5、本案的诉讼费由博天嘉**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博**公司辩称:王**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王**的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王*拒绝向博**公司公司交纳房租时解除。博**公司并非违约方,而是王*违约,应该赔偿博**公司违约金。王**的博**公司拿走王*处物品,王*必须进行相应的举证,博**公司不认可王**的事实。王*从博**公司处接收房屋时已经签署了交接单,没有维修项目,在没有维修项目的情况下,王*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13年9月7日交纳第二次租金,博**公司的财务人员在9月7日前提醒王*交费,但王*拒绝交费并表示自己没钱。2013年9月10日下午17时许,博**公司人员在王*房屋内要求王*交费,王*拒绝,故博**公司员工报警。在民警的调解下,王*表示愿意交纳租金,但却于2013年9月11日给博**公司发送虚假律师函。2013年9月11日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积极进行沟通,但王*仍然拒绝交费,王*构成违约。房屋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了欠缴租金的单方解除权,2013年9月12日上午,博**公司给王*发送开启房门通知,后因王*不予理睬,博**公司开启了王*房门,此后王*一直表示其丢失了大量现金及物品。博**公司当时确实保留了王*的一些物品(衣服、鞋子),并屡次要求王*拿回其物品,王*不予理睬后,博**公司将该物品在博**公司公司搬家时处理掉了。博**公司公司保留王*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首饰一盒、红酒一瓶、数瓶参茸酒,并同意返还王*。王**的其他物品博**公司没有看见。综上,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与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王*应承担按时向博**公司交纳房租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未按时交纳房租达三日以上,已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要求博**公司退还租金、保证金、押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次诉讼系王*违约在先引起,博**公司并非违约方,故王*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要求博**公司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就博**公司处保管的物品进行了交接,且王*未就博**公司占有其剩余物品举证证明,故王*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交接的王*物品中确有损坏的情况,故认定博**公司对王*的物品保管不慎,酌情由博**公司对王*进行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据此,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王*与北京博**纪有限公司于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博**纪有限公司支付王*人民币二千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博**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认为其与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部分内容为霸王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且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变更了交纳租金的时间,而博**公司在还未到交纳租金的时间就强行将涉诉房屋的锁撬开,搬走了王*在涉诉房屋内所有的物品,博**公司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应赔偿王*的物品损失,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王*(乙方)与博**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租赁博**公司位于北京市教厂口6号院3号楼4门003室的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80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第二次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第三次为2013年12月7日,第四次为2014年3月7日。合同第十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约定:“(一)租赁期开始叁拾日内,房屋设施、设备出现的非人损坏或故障,由甲方负责维修。叁拾日后出现的任何损坏或故障,甲方不承担维修责任,由乙方自行修复,否则视为违约。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约定:“(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开启房门,接纳新住户入住,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房屋内所留物品,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且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回执单显示无维修项目。

王*于2013年7月27日向博**公司交纳房租9247元、服务费500元、保证金38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向博**公司交纳电卡气卡押金200元。后王*未在2013年9月7日交纳房屋租金。2013年9月12日,博**公司将王*租住的房屋门打开,将王*的个人物品搬出。

一审法院认为

王*为证明被博**公司所搬出的物品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王*个人财物清单一份,该清单中经签字确认的有索尼电脑笔记本一台、索尼液晶三十九寸电视一台、NUSKIN美容仪两台、首饰一盒、拉菲红酒一瓶、参茸酒多瓶,博**公司对上述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开启房门,乙方视为放弃屋内所有物品。此外,王*申请证人郜*、王*出庭作证,证明屋内还有其他物品以及房屋内马桶、淋浴存在不能使用的情况,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王*提交银行卡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博**公司开启房门时王*在屋内放有大量现金,博**公司认可历史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外,经原审法院协调,王*与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就王*的个人物品进行了交接。博**公司交还王*电视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参茸酒三瓶、红酒一瓶、被子二箱、首饰一盒、枕头及靠垫一盒、衣服二箱、书包一袋、美容仪一个。双方交接的衣物有过水损坏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产权证、银行存折、租赁合同、照片、短信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未依约支付博**公司房屋租金,王*违约,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亦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王*要求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系王*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房屋租金所致,故王*要求博**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合同已约定王*迟缓交纳房屋租金达3日以上,博**公司可行使单方解除权,亦可有权开启房门,视为王*放弃室内物品,故博**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开启涉诉房屋的房门,是依双方的约定而为。若王*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涉诉房屋内的物品,博**公司应当妥善保管王*在涉诉房屋内的物品,由于其保管不力,给王*的物品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判令博**公司赔偿王*一定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王*提出双方交纳租金的时间变更一节,双方未有新的书面协议,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王*的此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北京博**纪有限公司负担94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王*负担94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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