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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程书印、原审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印在一审中起诉称:程*印曾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向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供应牛羊肉等食材,总价款6380元。邵**为该餐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余*为实际经营者,但二人均未支付货款。故程*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与邵**向程*印支付货款6380元;2、余*与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程书印提交以下证据:收条。

一审被告辩称

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程书印的诉讼请求,余*未收到程书印提交的收条上所载货品,其余货款已结清。

余*未提交任何证据。

邵**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程书印的诉讼请求,余*使用邵**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余*与程书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邵**无关。

邵**提交以下证据:承诺书。

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邵**提交的承诺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程书印提交收条,欲证明余*与邵**拖欠货款的数额。余*主张上述证据并无余*签字或餐厅盖章,收据上签字的陈**、赵*、余波等人并非餐厅员工,故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邵**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一审法院查证认为,2013年5月23日货款金额为302元的收据未记载餐厅名称,故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单据记载了餐厅名称、金额、收货人姓名等信息,而余*与邵**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为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个体工商户,余*曾于2005年10月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经营该餐厅。在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余*经营期间该餐厅使用的名称为“辣味佳轩”。

2013年5月至6月间,程书印向辣味佳轩餐厅供应了牛羊肉等货品,价值607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程书印向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供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买受人应足额支付货款。程书印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及实际经营人作为共同诉讼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程书印要求余*与邵**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邵**主张上述欠款与己无关。该院认为,邵**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邵**与余*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且邵**此项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违背,故该院不予采信。

余*主张程书印提交的收据不真实,签字人员并非餐厅员工,因余*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余*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余*、邵**向程书印支付货款六千零七十八元;二、驳回程书印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与程书印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程书印所提交的收据白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余*与程书印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且收据白条上没有余*的财务章、也没有余*的签字确认,余*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货物。而且余*经营的餐厅,在此期间未实际收到程书印送来的货物。余*的餐厅里没有程书印收条上签字的服务员。一审法院在没有将实际签字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余*欠程书印货款,证据明显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显然违反这一规定,判决错误,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将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任何人制作个白条,都可以要求余*给付货款,将严重侵害余*的合法财产权利。

综上,余*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书印的诉讼请求。

程书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陈述称,邵**已经将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租给余*经营,余*与程书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程*印与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程*印提供了收据,证明余*实际经营的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收到了其提供的相关货物及欠付货款数额。经审查,上述收据在形式上和记载的内容方面均基本相同,且有包括余*之弟在内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根据上述收据内容表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是在收据中书写菜馆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由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虽然余*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必须由余*本人签收货物或在有关单据上加盖该菜馆印章,但至本院审理中,余*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程*印提供的收据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余*关于其与程*印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余*和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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