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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邵**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鲁**、原审被告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曾于2013年1月至6月间向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供应草鱼等食材,总价款23567元。邵**为该餐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余*为实际经营者,但二人均未支付货款。故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向梁**支付货款23567元;2、邵**对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余*曾借用邵**的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营业执照在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07号经营餐馆,但与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邵**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余*曾给邵**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一人承担,与邵**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邵**为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个体工商户,余*曾于2005年10月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经营该餐厅。在一审庭审中,余*认可该餐厅经营期间使用的名称为“辣味佳轩”。

2013年1月至6月间,梁**向辣味佳轩餐厅供应了草鱼等货品,货值总计23567元,余*及其餐厅员工陈**、余*、付佳丽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余*至今未向梁**支付上述货款。

2013年6月20日,余*向邵**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余*于2005年10月11日接手经营东直门内大街207号-5号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此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所欠一切供货商的货款均由余*负责,与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及邵**和新投资的仔仔烤鱼投资人高远无关,特此承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向余*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现余*尚欠货款23567元未付,故梁**主张余*支付货款235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邵**虽未参与经营,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余*共同承担责任,故现梁**主张邵**对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邵**提出余*曾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一人承担,与邵**无关的抗辩,该院认为,邵**与余*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余*提出在收据上签字人员并非餐厅员工的抗辩,因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余*向梁**支付货款二万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二、邵**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与梁**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梁**所提交的收据白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余*与梁**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且收据白条上没有余*的财务章、也没有余*的签字确认,余*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货物。而且余*经营的餐厅,在此期间未实际收到梁**送来的货物。余*的餐厅里没有梁**收条上签字的服务员。一审法院在没有将实际签字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余*欠梁**货款,证据明显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显然违反这一规定,判决错误,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将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任何人制作个白条,都可以要求余*给付货款,将严重侵害余*的合法财产权利。综上,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梁**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陈述称,对于本案邵**不发表意见,其不清楚本案事实。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梁**称其与余*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以一审提交的收据为准。余*称其弟余波、其妹余*均在其所经营的涉案餐厅帮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梁**与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梁**提供了收据,证明余*实际经营的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收到了其提供的相关货物及欠款数额。经审查,上述收据在形式上和记载内容方面均基本相同,且有包括余*本人、余*之妹余*在内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同时亦有余*经营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期间使用的名称“辣味佳轩”。根据上述收据内容表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是在收据中写明菜馆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由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虽然余*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必须由余*本人签收货物或在有关单据上加盖菜馆印章,但至本院审理中,余*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梁**提供的收据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余*关于其与梁**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余*和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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