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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三**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3月29日入职北京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任保洁员,月工资1100元。2013年10月起,我的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2014年9月26日,三**司保洁经理突然让我辞职并强令我写辞职书,在我拒绝后,三**司经理与我发生肢体冲突。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三**司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三**司支付我代通知金1800元;4、三**司支付我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600元;5、三**司支付我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周六加班费21370元;6、诉讼费用由三**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司辩称:郭**曾系我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3月离职,后于2013年4月重新入职我公司。郭**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于2013年5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郭**与三**司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自2013年5月24日起,郭**与三**司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处理。郭**与三**司均认可郭**于2010年3月29日入职三**司,法院不持异议。三**司辩称郭**于2012年3月29日离职,郭**亦认可三**司曾于2012年3月22日通知其回家,随后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再发放过工资,故法院对三**司的上述辩解予以采信。故法院对郭**与三**司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郭**于2013年4月19日重新入职三**司,并工作至2014年9月。故法院对郭**与三**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郭**要求确认其与三**司间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郭**与三**司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自然终止。郭**于2015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郭**要求三**司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确认郭**与北京三**责任公司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三**司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三**司从未告知我于2013年5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为我办理过退休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于2010年3月29日入职三**司,其在三**司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

2015年6月25日,郭**以三**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三**司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周六加班费。东**裁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郭**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三**司主张郭**于2012年3月29日离职,并于2013年4月19日重新入职其公司。郭**则称其于2012年3月因感冒请假一天,第二天准备上班时给主管打电话,被告知不用去上班了,另行等通知,其就自己卖点东西,之后三**司通知其于2013年4月19日回去上班,三**司未向其支付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三**司与郭**均未就各自的上述主张提供证据。

三**司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公司与郭**的工资、医疗费已结清。郭**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双方均认可郭**于2010年3月29日入职三**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三**司主张郭**于2012年3月29日离职,之后于2013年4月19日重新入职,双方在该段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虽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郭**认可其自2012年3月底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向三**司提供劳动且三**司未向其支付该段期间工资,亦认可其自2013年4月19日重新到三**司工作;原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认定三**司与郭**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规定,郭**于2013年5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三**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郭**与三**司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及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13年5月24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郭**与三**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因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郭**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要求三**司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郭**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郭**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郭**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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