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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2015)海民初字第0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一名保洁员,在建设**支行上班。2014年9月26日早十时左右,保洁领班杨**让我辞职,并强令我写辞职报告。我不清楚情况,就说先不写,杨**就用手肘在我胸部狠捣一下,又把我夹着往外拖。后来我报警,海**出所进行了处理,我回家后一直难受,无法忍受就去西**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赔偿我医疗费6249.21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郭**诉讼请求。一、我从来没有殴打郭**,只是工作上的一些言语冲突;二、我管理郭**是职务上的行为,发生冲突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殴打郭**,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间隔时间太长,与其主张的我殴打她没有因果关系;三、事发后,双方也到派出所,经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郭**与杨**因琐事发生口角,郭**报警。同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出所(以下简称海**出所)主持下,郭**与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郭**要求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00元人民币。并要求结算工资1600元。二、杨**同意赔偿药费等费用300元人民币,结算工资1600元。三、双方自愿要求调解,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一次性解决,所有后果双方自行承担。四、双方如同意以上请签字。”郭**、杨**在上述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主持人海**出所民警王*、见证人田**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杨**向郭**支付了工资1600元、医药费300元,郭**向杨**出具了收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对于《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指纹鉴定,因《治安调解协议书》上郭**签名处的指印模糊,纹线不清晰,无法辨识,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终止了指纹鉴定。关于笔迹鉴定,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郭**”签名与样本上郭**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作出后,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一、鉴定项目不完整,只对签名作出鉴定,未对手印依法鉴定;二、鉴定机构所使用的送检样本存在重大瑕疵。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民生司法鉴定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未对指印进行鉴定是由于检材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所致,不存在所谓“提取鉴定材料明显不充分,鉴定项目不完整”的问题;二、签名笔迹鉴定中,法院提供的“郭**”签名样本既有案前样本,又有案后样本,既有自然样本,又有实验样本,且签名样本数量较多,特征稳定,具备比对检验条件;《异议申请书》中认为“所使用的送检样本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与杨**在海**出所主持下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为有效协议。郭**虽对上述协议书中其签名和捺印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过司法鉴定,上述协议书中“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且鉴定所需的所有比对样本均由郭**提供,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意见均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此事一次性解决,所有后果双方自行承担”,且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因此郭**起诉杨**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与杨**没有签署任何《治安调解协议书》,郭**回家后即感身体不适,遂在西**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失,至今已花费医疗费6249.21元,误工损失21600元,其他因治疗的支出1100元。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纠纷的经过及杨**给我方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未查我方遭受的全部损失,侵犯了我方的权益。其次,《治安调解协议书》理应一式三份,但涉案协议书却是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该协议书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治安调解协议书》,程序有误。涉案检材并非原件,法院在明知检材不合规的情况下,仍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此份鉴定意见亦没有法律效力。再次,郭**起诉的争议为侵权纠纷,而调解协议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我方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是法院未向我方释明应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效力,仅以我方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侵犯我方权益。最后,我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与《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医疗费差距较大,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核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并应在判决中对协议进行相应的认定、变更和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并没有殴打郭**,在派出所中出于息事宁人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已依约支付款项,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5年7月2日询问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出示《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给双方当事人质证,郭**不认可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检材:2014年9月26日,当事人意见处郭**签名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二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洁维护日志,监控录像、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郭**上诉认为涉案检材非原件的理由,经本院审查,《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在一审审理中已经经过本案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作为笔迹鉴定的检材与样本进行比对鉴定,对郭**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治安调解协议书》经司法鉴定,协议书中“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可以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因郭**直至二审仍否认涉案《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要求法院判决按照侵权纠纷支持其各项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无误,调取公安机关保管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郭**上诉仅以其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来论证涉案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八十五元,余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陈**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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