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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刘**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刘**、刘**、刘**、武*、刘**、刘**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刘**、刘**系刘**、刘**、刘**、刘**(已于1995年9月10日去世,之妻武*、之女刘**、之子刘**)、刘**(已于1997年6月去世,之夫王**于2001年5月去世,之女王**、王**)之父母。被继承人刘**于1981年6月6日去世、刘**于1994年1月13日去世,去世后遗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8号(原西城区×××三十三号)房产未继承分割。2015年6月,刘**、刘**、刘**、武*、刘**、刘**办理继承时得知,1983年8月1日该房屋曾因继承由王**、王**之母刘**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原为北京**公证处)做过继承公证,公证书号为(83)西证房字第1903号。该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刘**的涉案房屋继承时刘**、刘**、刘**、刘**均声明放弃继承权,遗产由其妻刘**、长女刘**共同继承。刘**、刘**、刘**、武*、刘**、刘**感到很震惊,涉案房屋从没有继承,对于公证处公证情况更一无所知,之前刘**、刘**、刘**、武*、刘**、刘**从未见过该公证书,现该公证书仍然由王**、王**保管。刘**、刘**、刘**、武*、刘**、刘**认为,王**、王**之母的行为侵犯了刘**、刘**、刘**、武*、刘**、刘**的继承权,经双方多次协商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8号(原西城区×××33号)房屋三间,其中刘**、刘**、刘**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武*、刘**、刘**共同占有五分之一份额,王**、王**共同占有五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王**、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王**辩称:刘**在西城区×××28号原有六间房屋,刘**死亡后,其妻刘**与王**、王**之母刘**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并以此办理了房产共有执照,后来刘**、刘**将其中的三间房屋出售给他人,现在另外三间房屋仍登记为刘**与刘**二人共有。一、刘**、刘**、刘**、武*、刘**、刘**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刘**的死亡时间应为1980年2月7日;王**、王**的父亲王**死亡时间应为2011年。王**、王**的母亲刘**不存在侵权行为,当时其他几个兄弟姐妹都知道刘**和刘**继承刘**房产的事情,但都表示放弃继承权。二、刘**、刘**、刘**、武*、刘**、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刘**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当时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刘**的遗产由其妻刘**和王**、王**母亲刘**共同继承,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了继承权。属于刘**的遗产根本不存在,1984年11月,刘**与刘**、刘**、刘**签订了家庭协议,将其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王**的母亲刘**,刘**按协议约定于1989年付清了全部房款,因此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应归刘**所有,不存在遗产分割的问题。三、刘**、刘**、刘**、武*、刘**、刘**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刘**于1994年死亡,至今已经超过了20年的时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与刘**(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刘**、长子刘**、次女刘**、三女刘**及次子刘**。刘**于1981年2月7日死亡,刘**于1994年1月13日死亡,刘**于1995年9月10日死亡,刘**于1997年6月死亡。武×与刘**系夫妻关系,刘**、刘**系二人之子女,刘**之夫王**于2011年死亡,二人婚后育有长女王**及次女王×2。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28号(原西城区×××33号)房屋六间原系被继承人刘**之夫刘**名下之私产,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1983年5月,被继承人刘**与长女刘**在原北京**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同年8月1日,该公证处作出(83)西证房字第1903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刘**,女,一九二一年二月十九日出生,现住山西**大队。刘**,女,一九四八年六月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五十四号。被继承人:刘**,男,生前住山西**大队。查刘**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在山西省交城县死亡,死亡后在西城区×××三十三号遗有房子六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在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刘**的遗产,应由其妻和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女刘**、刘**、其子刘**、刘**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刘**、长女刘**共同继承。”刘**、刘**持此公证书办理了房产所有证,将该房屋登记为二人共有,此后,刘**与刘**又将其中的房屋三间出售给了案外人,并于1984年12月6日重新办理房产所有证,将北京市西城区×××28号西房三间(房号4)登记为刘**、刘**共同共有,根据房产共有执照载明:“区×××28号房屋叁间系刘**等贰人共同所有,除发给字第10205号房产所有证由刘**收执外,刘**占有共有权利成数二分之一,特发给此执照”。原审法院诉讼中,经刘**、刘**、刘**、武*、刘**、刘**共同申请,法院前往北京**证处调取(83)西证房字第1903号公证书档案,包括落实私房政策对继承房产的意见表六页、亲属关系情况证明书两页、公证处接谈笔录一页及公证书一页。其中落实私房政策对继承房产的意见表中均有刘**、刘**、刘**、刘**的名章或按印并分别加盖单位或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盖*且保留了“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的意见。刘**、刘**、刘**、武*、刘**、刘**对该公证书及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刘**、刘**、刘**、刘**没有放弃继承权。

原审法院庭审中,王**、王**提交了1984年11月18日形成的房产处理方案一份,内容为:“兹因父母在北京尚有房屋三间,经家庭成员会议决定,该房售给刘**,作价捌佰元整。款项从1985年元月起交付,每月15元,寄到山西省×××刘**母亲收,截至1989年5月底全部交清。在此其间刘**有居住该房的权利,1989年6月起享有该房产权。特立此为据”该协议尾部有刘**、刘**、刘**、刘**的签名及手印。欲证明刘**已于1984年11月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刘**亦按方案约定向刘**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应自1989年6月起归刘**个人所有,但考虑到刘**身体原因及交通不便等因素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针对该房屋处理方案,刘**、刘**、刘**、武*、刘**、刘**述称,该协议缺少刘**、刘**的签字,此二人未放弃继承房产的权利,该方案并未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应为刘**与其父刘**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刘**之夫刘**名下之私产。刘**死亡后,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的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刘**与其长女刘**共有,法院对该公证书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刘**与刘**的共有财产,每人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刘**死亡后,继承开始,应首先析出属于刘**的财产份额,然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刘**的法定继承人即刘**、刘**、刘**、刘**、刘**五人共同继承。刘**、刘**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当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武*、刘**、刘**及王**、王**均各自有转继承被继承人刘**遗产的权利。故刘**、刘**、刘**应继承被继承人刘**遗产的各五分之一份额,武*、刘**、刘**应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刘**遗产五分之一份额,王**、王**应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刘**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涉案房屋产权的十分之一份额,刘**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王**、王**共同继承。

根据法院调取的(83)西证房字第1903号公证书档案载明,刘**与刘**、刘**、刘**在当时即已放弃了涉案房屋中属于刘**遗产的继承权,并经所在单位或公社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其行为合法有效。现刘**、刘**、刘**、武*、刘**、刘**主张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刘**与其夫刘**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要求刘**、刘**、刘**各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份额,武*、刘**、刘**共同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份额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虽持1984年11月18日形成的房产处理方案辩称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应归其母刘**所有,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实际履行,另据房产所有证记载,涉案房屋仍登记为刘**与被继承人刘**共同共有状态,且刘**在被继承人刘**死亡后,涉案房屋产权并未发生转移。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仍为刘**与刘**共有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刘**的遗产依法分割。故王**、王**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房屋仍登记为刘**与被继承人刘**共同共有,故刘**、刘**、刘**、武*、刘**、刘**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于法有据,故王**、王**所述,刘**、刘**、刘**、武*、刘**、刘**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28号西房三间(房号4)由刘**、刘**、刘**、武*、刘**、刘**与王**、王**共同共有,其中刘**、刘**、刘**各占有十分之一份额;武*、刘**、刘**共同占有十分之一份额;王**、王**共同占有十分之六份额。二、驳回刘**、刘**、刘**、武*、刘**、刘**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刘**、刘**、刘**、武*、刘**、刘**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房产处理方案可以证明诉争的28号房屋三间系王**、王**之母刘**所有,并无刘**之遗产;第二,刘**于1994年1月13日死亡,刘**、刘**、刘**、武*、刘**、刘**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刘**、刘**、刘**、武*、刘**、刘**服从原判,不同意王**、王**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房产处理方案可明确诉争28号西房三间所有权是刘**、刘**的,该方案并非买卖协议,其上并无刘**、刘**签字,方案亦未实际履行,诉争28号西房三间并非刘**所有;第二,诉争28号西房三间一直未实际继承,刘**、刘**、刘**、武*、刘**、刘**自2015年6月才知晓继承权利被侵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王**、王**提交录音光盘以及吴**的书面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刘**已依照房产处理方案向刘**实际支付了房款,诉争28号西房三间应归刘**所有,刘**、刘**、刘**、武*、刘**、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刘**、刘**、刘**、武*、刘**、刘**提交王**给刘**寄件的信封,欲证明其知晓继承权被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王**、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人事档案关系证明、(83)西证房字第1903号公证书、房产证、房产处理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28号西房三间中是否有刘**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诉争28号西房三间于1984年12月6日登记为刘**、刘**共同所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刘**于1994年1月13日去世,房产登记情况至今尚未变更,故刘**在诉争28号西房三间中所享之二分之一份额应属其遗产,刘**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王**、王**上诉称房产处理方案可以确认刘**已从刘**处购买诉争28号房屋三间中属于刘**之部分,诉争房屋中并无刘**之遗产,但王**、王**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刘**已经依照该方案中其与刘**达成之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从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来看,诉争28号房屋三间至今仍登记为刘**与刘**共同共有,房屋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王**、王**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王**、王**另上诉称刘**于1994年1月13日死亡,刘**、刘**、刘**、武*、刘**、刘**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但自被继承人刘**去世后,诉争房产登记情况并未发生变更,其所遗留之房产未予实际继承分割,仍处于继承人共有之状态,刘**、刘**、刘**、武*、刘**、刘**现起诉要求继承房屋相应份额于法有据,王**、王**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刘**、刘**、刘**各负担1050元(均已交纳),由武*、刘**、刘**共同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王**、王**共同负担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王**、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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