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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镇环与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石**、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陈*与被告李**、石**、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环诉称,我与李**于1986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用房屋协议,双方约定,由于李**与石**结婚无房,借用我的宿舍,期限从1986年7月至1987年7月,最晚到1987年底,双方签字确认上述内容。此后经过了借用期,李**一直没有归还房屋。双方断断续续协商解决,但李**始终不予归还。现我需要使用该房屋,再次要求李**归还,但遭到李**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石**、石*在一个月之内从xxx搬出,并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石*、石**承担。

被告辩称

李**、石*、石**辩称,我们不同意李*环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第一、从现有的法律关系上看,李**与北京**印刷厂(以下简称二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李**及其家人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第二、从涉案房屋使用权和租赁权的取得基础和历史上看,二厂于1980年向李**分配涉案房屋的原因是李**为当时二厂有义务安置的拆迁户,李**取得涉案房屋承租及使用权系落实拆迁安置,与李*环没有关系,故李**应当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而李*环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承租权人,其对于涉案房屋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权要求我们腾退房屋。此外,通过1967年的户口证明,李*环原来所居住平房的户主是李*环与李**的父亲,1974年,李**迁入此户,而李*环于1975年就从此户迁出了,故我们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并不依赖于李*环,此房就是二厂分配给李**的拆迁安置房。请求法院驳回李*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李**系兄妹关系。石**与李**系夫妻关系,石*系石**与李**之女。位于xxx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总使用面积27.5平方米)系二厂拆迁原有平房宿舍时按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口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李**两套安置房中的一套一居室住房。在二厂拆迁房屋时,李**与其母亲杨**均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在二厂分配给李**102号房屋后,该房一直由李**及其家人石**、石*居住使用。

另查,1995年8月1日,经李**申请,二厂与李**签订《自管住宅租赁合同》,二厂将自管住宅102号房屋出租给李**使用。1996年5月8日,二厂与李**就102号房屋重新签订《自管住宅租赁合同》。为此,二厂于1996年5月10日向李**送达《更正通知》。此后不久,因使用102号房屋问题,李**与李**产生矛盾,李**来院起诉要求李**腾退102号房屋,本院于1996年12月2日向二厂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996年12月5日,本院开庭对李**起诉李**腾房一案进行了审理,之后,李**撤回了起诉。

庭审中,李镇环就诉讼请求1996年5月8日签订的《自管住宅租赁合同》、1986年6月13日借用房屋协议、二厂更正通知、住房上市面积超标费收据、央产房上市表、二厂公函、本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1996年12月5日开庭笔录、原审案件中借用房屋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李**、石*、石**对1996年5月8日签订的《自管住宅租赁合同》、二厂更正通知、住房上市面积超标费收据、本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李镇环以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1986年6月13日借用房屋协议、央产房上市表复印件、1996年12月5日开庭笔录、原审案件中借用房屋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李**、石*、石**就答辩意见提交本院1996年12月9日询问笔录、1995年8月1日《自管住宅租赁合同》、李**在1号平房的户口登记材料、唐xx证言、本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张xx证言、本院1996年12月5日开庭笔录、其他邻居证言、1996年诉讼中李镇环提供的借用房屋协议、李**、石*在102号房屋内的户口登记材料、万**出所证明信、张xx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李镇环对李**的户口页登记材料没有异议。对本院1996年12月9日询问笔录、1995年8月1日《自管住宅租赁合同》、本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本院1996年12月5日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石*、石**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唐xx、张xx等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经核实,李*环此次开庭提交的1986年6月13日《借用房屋协议》中李**的签名与李*环于1996年来院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中李**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李*环就此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李**本人在1996年开庭笔录中曾认可李*环提交的借房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否认签署过上述协议内容。2014年10月22日,二厂向本院明确答复,102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李*环承租使用的公房,在单位最初分配给李*环两套房屋时,确实考虑过李**及其母亲在原房屋内居住的情况,当时李*环、李**的母亲和李**都是共居人口。经释明,李*环与李**、石**、石*当庭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管住宅租赁合同》、《更正通知》、本院1996年12月2日调查笔录,开庭笔录、2014年10月22日询问笔录、唐**、张*正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李**系102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李**主张对102号房屋享有合法承租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李**对102号房屋享有承租权,但该房屋的性质原本属于拆迁安置房屋,二厂在拆迁原有平房时考虑了原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口情况,在此情况下,分配给李**两套安置公房。102号房屋系其中一套一居室房屋,李**系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口,李**有义务对李**进行安置。关于李**提交借用房屋协议一节,本案李**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中李**的签名与李**于1996年向本院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中李**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尽管李**在1996年开庭笔录中认可原借用房屋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否认与李**签署过相关协议内容,在李**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李**当庭提交的借用房屋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据此,李**依据借用房屋协议主张李**、石**、石**退102号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便李**与李**曾就102号房屋的使用问题达成过协议,但因李**系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李**在取得单位分配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后,其有责任为共居人李**解决房屋居住问题,在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有其他居住房屋或具备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情况下,其主张李**腾退102号房屋,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主张石**、石*与李**一起腾退102号房屋,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镇环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镇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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