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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有限公司与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中国石**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的法定代理人时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探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根据威**公司的招聘信息,孙**父亲孙**与威**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国外汽油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从而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威**公司未再与孙**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09年8月7日,孙**经中**探公司的派遣,被威**公司和中**探公司共同派往非洲乍得,在中油国际(乍得**任公司(以下简称乍**司)担任钻井监督工作。应派遣证上要求,孙**的考勤、上岗考核及任期考核必须按照被告两公司的监督管理规定执行。但威**公司和中**探公司一直未与孙**签订过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12月4日孙**死亡,一直在两公司所派遣驻乍得的公司任职。2013年7月22日,孙**就双倍工资及医疗费问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仅有孙**一人提起仲裁申请,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加入仲裁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威**公司和中**探公司支付:1、因未与孙**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公司和中**探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威**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威**公司已经和孙*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孙*建于2009年2月签订第一份合同期满后,威**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和2011年3月31日两次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合同。按合同约定期限到2013年3月截止,在孙*建去世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即使认定孙*建没有和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合同自2009年2月10日建立到2010年2月10日终止,如果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孙*建一方最晚应于2011年2月9日申请仲裁,孙*建在世期间始终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孙**于2013年才到仲裁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中**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建系孙宝时之父。2009年2月10日,孙*建与威**公司签订《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孙*建于2009年8月7日被派往位于非洲乍得的中油国际(乍得**任公司。2011年12月4日,孙*建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脓毒血症引起多脏器衰竭。

2012年3月,孙*时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威**公司。2012年11月28日,孙*时再次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威**公司,申请请求为:确认申请人孙*时之父孙*建与被申请人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昌劳人仲不字(2012)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因孙*建已死亡,其权利继承人应为孙*建的父母、子女,现仅有孙*时一人提出仲裁申请,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孙*时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孙*建与威**公司和中**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威**公司与中**探公司支付未签订因未与孙*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299元和孙*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000元。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建与威**公司于二○○九年二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孙*时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23日,孙**再次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孙**与威**公司和中**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公司和中**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4299元、医疗费320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因孙**已死亡,其权利继承人应为孙**的父母、子女,现仅有孙**一人提出仲裁申请,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孙**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孙**称威**公司在2009年2月10日与孙*建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孙*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威**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与孙*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2010年2月12日和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孙**对合同中孙*建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孙**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威**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中孙*建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威**公司称合同原件丢失。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威**公司仍未找到合同原件,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威**公司称孙*建最晚应于2011年2月9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孙*建直到2011年12月去世,也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孙**起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威**公司称孙*建一年会回国休假几次,并与该公司结算工资。威**公司提交孙*建的工资结算单,载明孙*建2011年的工资情况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工资为89110元,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24日的工资为66500元,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26日的工资为80262元。孙*时对工资结算单认可,但称中**探公司每年还给孙*建发放5万元工资。

另查,孙*建生前已离异,并一直未再婚,仅有一子孙**。孙*建的父母孙**、苏**于2012年5月19日签署《放弃继承赔偿款声明》,声明事项载明:“被继承人孙*建患脓毒血症死亡与单位合同纠纷赔偿一案,现我二人(孙**和苏**)声明放弃全部理赔事宜之权利,由孙**(孙*建之子)负责全部理赔事宜,赔偿款全部由孙**(孙*建之子)继承。”苏**于2013年4月24日去世。孙**提交(2013)荥证民字第526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的内容系孙**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放弃诉讼及继承声明书,声明事项为:孙**对于因孙*建死亡而取得的保险理赔款项、赔偿款项、补偿款项等所有款项中,孙**能够继承的部分均同意放弃继承,由其孙子孙**继承所有。

上述事实,有《国外油气工程技术人员服务合同》、(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48号判决书、昌**(2013)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招商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石油勘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威德信公司提交的孙**的工资结算单,其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587.2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威**公司虽主张2010年和2011年已经与孙*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孙**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要求做笔迹鉴定时威**公司称劳动合同丢失,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威**公司有妥善保管证据原件的义务,现由于威**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威**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威**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以后未与孙*建签订劳动合同。孙*建应当于2012年2月10日前向威**公司主张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未向威**公司主张的期间,视为其放弃主张的权利。但由于孙*建于2011年12月4日死亡,无法继续行使其权利,故本院认定威**公司应当支付孙*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596.74元。自2011年2月11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威**公司无需再支付孙*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孙*建已死亡,且孙*建的父母均以书面方式明确表明放弃孙*建的全部赔偿款,除孙**外孙*建亦无其他继承人,故威**公司应当将未与孙*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给其继承人孙**,对于孙**的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48号判决书,孙**与中**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孙*时要求中**探公司支付未与孙**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五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鉴定适用法律错误。

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威**公司,本案处理未超出诉讼范围,申请鉴定亦是经合议庭同意。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探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中,威**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威**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工单位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亦有妥善保管证据原件的义务,本案,威**公司虽主张2010年和2011年已经与孙*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孙**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要求及须做笔迹鉴定时威**公司称劳动合同丢失,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系由于威**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威**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威**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以后未与孙*建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时效。孙*建于2011年12月4日死亡,无法继续行使其权利及涉及权利继承的特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威**公司应当支付孙*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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