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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源**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汾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13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源**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展**司与源**司签订了《平面设计合同》,约定:源**司为展**司的楼盘销售项目“展源·玉秀湾”进行全案视觉包装设计、创作项目核心广告语,同时创作平面广告具体细部文案,进行印刷品、平面广告、销售现场包装及展览展示的设计工作,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设计成果。合同签订后,源**司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发送到展**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电子邮箱。但是展**司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仍拖欠8万元的设计费至今未予支付。因此,源**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展**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向展**司送达起诉状后,展**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源流公司故意混淆双方法律关系,将双方委托法律关系错误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案由错误,导致法院错误受理本案;2.即便本案承揽案由不变,承揽合同纠纷应由承揽地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已经被废止,也应该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3.本案应该依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山西**都区法院管辖,而不应该依照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管辖。依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所签订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故本案无论是依照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均应由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也应该由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展**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源**司为履行义务一方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源**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源**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展**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展**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一审法院在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时,出现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认定事实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双方是否约定履行地点。一审裁定针对展**司在一审时认为本案已经约定了履行地点,并未作出处理,且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认定“约定履行地点”的标准,展**司认为应该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确定双方是否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在合同约定有多项合同义务时,应该以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展**司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开发建设楼盘“展源.玉秀湾”,委托源**司进行相关广告设计并现场提供长达36个月的促销活动服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除了短期内的设计工作外,更主要、更重要的是源**司要到现场提供长达36个月的促销服务活动及协助展**司印刷、制作相关产品的服务。该主要义务的合同履行地点双方约定就是项目现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所以,本案源**司提供的合同义务是多项的,但从服务期限上看,主要义务应该是履行期限最长的36个月的到项目开发现场提供促销活动及协助展**司印刷、制作相关产品的服务。故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源**司起诉的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双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地点约定就是在展**司开发楼盘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所以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应该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管辖法院,即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即便法院认定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本案也应该由山西省**人民法院审理。(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原则应该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本案源**司故意混淆双方法律关系,将双方委托法律关系错误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案由错误,致使一审法院错误受理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应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原则来确定,不应简单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或“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来确定。(2)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含义,是合同实体内容中义务与诉讼请求中义务相结合。不能仅以诉讼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管辖法院。本案中,源**司要求展**司支付合同价款,仅仅是诉讼请求的要求,展**司未支付价款的真正理由是由于源**司的违约行为,那么,本案中就不能单纯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履行地或者管辖法院。(3)单纯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管辖法院,会造成大量违约方在本地诉讼的不公平现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管辖冲突严重,不是对一般管辖的特殊情形的补充,而是彻底的否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避免此类现象的频繁发生。而且单纯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管辖法院,大量诉讼请求为索要金钱的案件,均会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这已经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补充了,而是一种冲突,是对一般管辖的彻底的否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司法实践中,尽量通过自己的司法实践,避免此类现象的频繁发生。即便法院认定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也应该由山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展**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源流公司对于展**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司系依据其与展**司签订的《平面设计合同》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展**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源**司与展**司签订的《平面设计合同》中对双方合同义务的约定可知源**司的合同义务系为展**司提供广告设计服务并将工作成果发送到展**司的电子邮箱等,因此,可以认定提供广告设计服务的源**司的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展**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临汾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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