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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夏**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司)与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夏**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3年3月21日经人介绍到夏**司工作,按照《职工带薪年假》规定,张**在职期间最多可享受5天带薪年假。夏**司安排张**2014年春节期间1月20日至2月9日休假,除去1月30日至2月6日7天法定节假日,其余14天均为带薪休假,所以张**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没有依据。张**2015年1月份就有离职意向,在没有告知夏**司的情况下与夏**司同行业竞争单位暗自接触,并承诺准备加入第三方公司。夏**司2015年2月9日开始春节放假,节后正常上班后,但是张**并没有按时到岗,双方也没有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后夏**司得知张**已经正式到位于朝阳区黑庄户大鲁店北路德安路2号的北京米**限责任公司上班,因夏**司并没有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而是张**自行离职,夏**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夏**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无需支付张**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1.03元;2.判令无需支付张**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620.69元;3.判令无需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夏**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公司,担任印刷机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9500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张**主张2015年2月9日夏**司领导给其打电话让其不要再来上班了,2015年3月3日其去夏**司谈离职的事情,夏**司未给其任何书面解除通知。张**据此提交了其与夏**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录音,当庭播放录音原始载体,显示:“夏**:张**怎么回事;张**:没怎么回事,突然之间不让干了有点接受不了啊,在这里干两年了,2013年2月来的吧;夏**:去年不是叶主管跟你说了吗,不用来上班了;…张**:那你不行就给我开个辞退我的证明吧;…夏**:我们厂从办厂都是口头协议,那你怎么不要个合同;张**:要过,你们一直不搭理而已;夏**:年前这个都给你说了不用你了,就是去年年底给你说了不用上班了”。夏**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管录音是否真实,录音都没有说要辞退张**。夏**司主张该公司并未辞退张**,张**于2015年3月份就去新单位上班了。夏**司据此提交了日期为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其中微信显示:“杨*:本公司现招年后上班人员…;张**:我去合适不;杨*回复张**:热烈欢迎;张**:能多给点不;杨*回复张**:你要多少啊?这个可商量;张**回复杨*:其他都不是问题钱到位就可以”。张**对微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张**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9日,夏**司发放张**工资至2015年2月9日。

关于年休假,夏**司主张张**的年休假都是过年统一安排的。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均未休。

2015年3月9日,张**以夏**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2015年9月10日,朝**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5)第05467号裁决书,裁决:一、夏**司支付张**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1.03元;二、夏**司支付张**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69元;三、夏**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8000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请求。夏**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夏**司提交的日期为1月29日的微信及张**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3月3日的录音,显示出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夏**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9500×2)。

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夏**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故夏**司应支付张**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夏**司主张年底统一安排休年休假,据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夏**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关于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夏**司应支付张**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元;二、北京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三、北京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四、驳回北京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夏**司及张**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夏**司上诉称:张**于2013年3月21日经人介绍入职到夏**司工作,2015年3月9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张**按照《职工带薪年假》规定,在职期间最多可享受5日带薪年假,夏**司安排张**于2014年春节期间1月20日至2月9日休假,除去1月30日至2月6日7天的法定节假日,其余14天均为带薪休假,张**也认可休假事实,所以张**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张**于2015年1月份就有离职意向,在没有告知夏**司的情况下与同行业竞争单位北京米**限责任公司暗自接触,并承诺加入该公司。夏**司于2015年2月9日开始春节放假,节后正常上班后,但是张**并没有按时到岗,双方也没有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张**直接到北京米**限责任公司上班。因此,夏**司没有提出过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而是张**自行离职,夏**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夏**司无需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1.03元;2.夏**司无需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69元;3.夏**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000元;4.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针对夏**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坚持张**的上诉请求,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从申请仲裁的时间向前推一年的期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可一审判决,夏**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夏**司提交的微信材料仅仅是张**与案外人在朋友圈即公开区域进行的闲聊,张**没有与夏**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二、合同一方的任何意思表示均应向合同相对方作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张**没有向夏**司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张**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显错误。三、夏**司没有合法理由、单方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夏**司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8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夏**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录音、照片、京**(2015)第0546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张**自2015年2月9日后未到夏**司上班,且对于夏**司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9日未提出异议,结合张**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接洽入职事宜,应视为夏**司与张**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夏**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自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关于夏**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因张**于2015年3月9日申请仲裁,故张**主张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夏**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然夏**司主张该公司于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放假,已经超过张**应享受的年休假数,但夏**司并未就集体放假抵销年休假向张**征求意见,故夏**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夏**有限公司、张**各自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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