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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古**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北京古**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2004年9月22日被被告聘任为北京天**服务中心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16日,被告违反《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条例》,在全体员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召开密云**中心全体员工大会,宣布密云**中心无偿划转密**资委下属密云县供销社。2013年10月17日密云县供销社来十多人将密云**中心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强行拿走。后密云县供销社任命密云县供销社职工张**担任密云**中心总经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后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处理。现认为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第4条对原告岗位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担任北京天**服务中心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古**责任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于当日生效,原告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后原告实际一直在北京天**服务中心工作,密云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之前系被告下属单位。2013年10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密云中心整体资产由被告无偿划转至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实施属地管理。自划转至今,原告无故既未到密云中心出勤工作,也未到原告处报到工作,且未办理任何请假休假手续,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沟通工作事宜,原告拒绝沟通,被告仍维持其原工资及福利待遇进行发放。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从未解除或终止、变更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仍在履行;其次,密云中心作为原告实际工作所在单位划转至密云县国资委并实施属地管理,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原告始终拒绝与被告进行沟通,并非被告侵害原告利益;再次密云中心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聘任张**为总经理并据此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属正当行使其企业经营管理权,并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并根据《古玩城市场集团高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接受任免。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可视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

另查,2004年10月28日,被告向北京天**服务中心发出《北京古**限责任公司关于赵**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京古集人(2004)9号),其中载明**团研究同意:聘任赵**同志为北京天**服务中心总经理。

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北京天**服务中心发出《关于将北京天**服务中心无偿划转至密云县国资委并实施属地管理的决定》(京古集发(2013)50号),其中载明: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京国资产权(2013)211号)文件精神和北京首**责任公司行政会议决定,机关集团董事会及行政会议讨论通过,将北京天**服务中心整体资产无偿划转至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实施属地管理。

后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双倍支付工资,请求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就此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称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免除其总经理职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在将北京天**服务中心整体资产无偿划转至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之前曾口头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自愿继续在北京天**服务中心工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和要求,原告称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即: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并根据《古玩城市场集团高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接受任免。同时,原告要求继续担任北京天**服务中心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本院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和担任北京天**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差异,不必然是同一个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认为该两项要求是同一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原工作岗位归属于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属地管辖,已不属于被告下属单位工作岗位,其尊重原告意见,愿意在被告的集团公司为原告安排相应岗位。原告对此坚持其不予表态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任职通知复印件、划转决定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划转决定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并根据《古玩城市场集团高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接受任免。同时,被告在2004年10月28日聘任原告为北京天**服务中心总经理。但是,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任职岗位所在单位北京天**服务中心划转至密云县国资委并实施属地管理,继续担任北京天**服务中心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内容已经超出履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所包含的内容。现原告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即在被告处为其安排工作,又要求继续担任北京天**服务中心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之外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缺乏依据,在本院释明该请求属于两项不同内容后,原告坚持其两项要求属于同一请求,即要求同时满足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和担任北京天**服务中心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两项要求,且对于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意愿不予表态。本院认为,不应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管理范围之外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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