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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圣**北京分公司与庞**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圣**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庞**、被上诉人**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庞**经锐**司派遣至圣**司工作,后庞**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圣**司及锐**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等,朝**裁委作出裁决,圣**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圣**司无需支付:1.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工资59310.3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庞**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圣**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两公司支付拖欠庞**的工资。

锐**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实情况同圣**司所述,同意圣**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庞**于2012年6月入职锐**司,2012年9月1日与锐**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由锐**司派遣至圣**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未约定庞**具体的工资标准,庞**的工资由圣**司发放。

一审庭审中,庞**主张其担任山西省省区经理,长期在山西工作,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其中入职时约定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2年9月1日起又增加3000元,庞**就其主张提交了:1.通讯录,显示庞**是山西省的业务主管;2.薪资方案,显示省区经理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圣**司与锐**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不清楚庞**的职务。

圣**司与锐**司主张庞**的月工资为5000元,否认工资标准从2012年9月起有所增加,圣**司就其主张提交庞**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2年7月17日代发3934.56元、8月31日代发3400元、9月18日代发3643.95元、10月22日代发3987.87元、12月21日分别代发5646元及2370.81元,2013年1月7日代发其他7538.73元、1月21日代发其他5001元、1月30日劳保费1870.81元。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17日发放的是6月的工资,8月31日发放的是7月的工资,9月18日发放的是8月工资,10月22日发放的是9月工资,2013年1月7日发放的是11月的工资,2013年1月30日发放的是12月的工资;庞**及锐**司均对上述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公司主张2012年12月21日发的2370.81元是10月的工资,5646元不知道是什么性质的钱,2013年1月21日发放的钱款性质不清楚。庞**主张2012年12月21日发的两笔钱款均系10月的工资,2013年1月21日发放的是报销款,不是工资。另圣**司主张2012年12月的工资1870.81元,是其以5000元的基本工资扣除了绩效考核3000元和社会保险费129.19元之后发放,其未提交对庞**2012年12月进行绩效考核并扣除考核工资3000元的证据。

庞**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山西,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13日。圣**司主张其不对庞**进行考勤,但庞**会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汇报工作,庞**正常出勤至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起圣**司的经营状况不正常,销售业务已不再开展,行政人员相继解散,工作地点先后退租,圣**司已口头告知庞**公司的状况,让其另谋出路,但未解除与庞**的劳动关系。锐**司认可尚未解除庞**的劳动合同。

一审另查,庞**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8月13日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圣**司及锐**司支付其工资及报销费用等。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0352号裁决书,裁决:1.圣**司支付庞**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以及2013年1月至8月13日的工资59310.34元,锐**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庞**其他仲裁请求。圣**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庞**及锐**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庞**的职务、工作地点和工资标准,两公司虽称其不清楚庞**的职务,并主张庞**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两公司未就庞**的职务和工资标准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庞**的实发工资情况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庞**的工资发放不规律,且有部分月份的工资高于5000元,该院对庞**主张的担任山**区经理及月基本工资后调整为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庞**的离职情况,两公司虽称圣**司自2013年3月起即已停业,并主张庞**此后未提供劳动,但两公司未就此举证,且庞**长期在外地工作,圣**司若停业亦应及时告知庞**,但两公司亦未就此举证,故该院对庞**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的事实予以采信。

圣**司自2013年1月后未再向庞**支付工资,故仲裁裁决圣**司支付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工资59310.34元,并由锐**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不持异议。另庞**2012年12月仅发放工资1870.81元,故仲裁裁决圣**司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差额6000元,并由锐**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该院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圣**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庞**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二、圣**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59310.34元;三、锐**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圣**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圣**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庞**在圣**司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而事实上圣**司自2013年1月起经营情况恶化,2013年3月起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已无任何经营业务,庞**此后未向圣**司提供任何劳动,圣**司不应向庞**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庞**未向圣**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而判令圣**司给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庞**在圣**司工作期间工资为8000元/月是错误的,事实上庞**在圣**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月。故圣**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圣**司无需支付庞**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圣**司无需支付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59310.34元;3.由庞**和锐**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圣**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圣**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锐**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圣**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锐**司虽然是用人单位,但是不参与员工管理和员工薪资发放,仅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员工的上班情况以及薪资水平,锐**司并不清楚,因此,锐**司对圣**司的上诉保留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10352号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通讯录、薪资及绩效考核方案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庞**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圣**司主张庞**的职务为业务主管,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其未就庞**的职务和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根据庞**的实发工资情况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庞**的工资发放不规律,且有部分月份的工资高于5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庞**主张的担任山**区经理及月基本工资后调整为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圣**司主张庞**每月工资为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庞**的在职期间,圣**司虽称其自2013年3月起即已停业,并主张庞**此后未提供劳动,但圣**司未能就此举证,且庞**长期在外地工作,圣**司若停业亦应及时告知庞**,但圣**司和锐**司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庞**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圣**司自2013年1月后未再向庞**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圣**司支付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工资59310.34元,并由锐**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另,因圣**司在2012年12月仅发放庞**工资1870.81元,且其未对扣发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圣**司支付庞**2012年12月工资差额6000元,并由锐**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圣**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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