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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古**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9月22日被北京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聘任为北京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密**中心)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1日,古**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6日,古**公司违反《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条例》,在全体员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召开密**中心全体员工大会,宣布密**中心无偿划转至密**资委下属密云县供销社。2013年10月17日密云县供销社人员将密**中心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强行拿走。后密云县供销社任命密云县供销社职工张**担任密**中心总经理,并将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我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裁决不予处理。现我认为古**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第4条对我岗位的约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我继续担任密**中心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辩称

古玩城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我公司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当日生效,赵**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后赵**实际一直在我公司下属的密**中心工作。密**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3年10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整体资产由我公司无偿划转至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实施属地管理。自划转至今,赵**既未到密**中心出勤工作,也未到我公司工作,且未办理任何请假休假手续。我公司多次联系赵**沟通工作事宜,赵**均拒绝沟通,但我公司仍维持其原工资及福利待遇进行发放。我公司从未解除或终止、变更与赵**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仍在履行。密**中心划转至密云县国资委并实施属地管理,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赵**始终拒绝与我公司进行沟通,并非我公司侵害赵**利益。密**中心免除赵**总经理职务、聘任张**为总经理并据此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属正当行使其企业经营管理权,并未违反赵**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赵**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同意根据古**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并根据《古玩城市场集团高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接受任免。古**公司在2004年10月28日聘任赵**为密**中心总经理,但是在2013年10月16日,密**中心已经划转至密云县国资委并实施属地管理,赵**提出的继续担任密**中心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内容已经超出履行其与古**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范畴。现赵**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即在古**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又要求继续担任密**中心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即在古**公司之外为其安排岗位,缺乏依据;在法院释明上述请求属于两项不同内容后,赵**仍坚持要求同时满足上诉两项诉讼请求,且对古**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意愿不予表态。原审法院认为不应判令古**公司在其经营管理范围之外为赵**安排工作岗位,故对赵**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赵**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古**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赵**与古玩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于当日生效。双方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古玩城公司可视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需要,调整赵**工作岗位;赵**同意根据古玩城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并根据《古玩城市场集团高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接受任免。

2004年10月28日,古玩城公司向密**中心发出《北京古**限责任公司关于赵**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京古集人(2004)9号),聘任赵**担任密**中心总经理。

2013年10月16日,古**公司向密**中心发出《关于将北京天**服务中心无偿划转至密云县国资委并实施属地管理的决定》(京古集发(2013)50号),其中载明: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京国资产权(2013)211号)文件和北京首**责任公司行政会议决定,经董事会及行政会议讨论通过,将密**中心整体资产无偿划转至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实施属地管理。

密云市场中心划转后,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赵**不再担任该单位总经理。为此,赵**曾向西**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与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双倍支付工资。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的申请请求。赵**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称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免除其总经理职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古玩城公司称其在密云市场中心整体资产无偿划转至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之前曾口头征求赵**意见,赵**表示自愿继续在密云市场中心工作,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曾要求赵**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和要求,赵**称要求古**公司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即赵**同意根据古**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并根据《古玩城市场集团高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接受任免。同时,赵**要求继续担任密**中心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曾向赵**释明继续履行其与古**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与担任密**中心之间存在矛盾,但赵**坚持主张同时满足上述两项诉讼请求。

古玩城公司称密**中心现已属于密云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属地管辖,其公司愿意在本公司范围内为赵**安排相应岗位。赵**对此坚持不予表态。

本院审理过程中,赵**主张密云市场中心系违规进行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且未实际划转,但同时又认可密云市场中心现阶段已经由密**资委下属的密云县供销社实际控制管理。古**公司就密云市场中心资产划转至密**资委一事出示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划转的批复》原件;赵**表示其无法核实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并认为即使上述文件存在亦无法证明已经完成全部划转程序,且即使在划转之后,古**公司亦应对其进行合理安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任职通知复印件、划转决定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古玩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担任当时尚为古玩城公司下属单位的密**中心的总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但现阶段密**中心经划转已由密**资委下属的密云供销社实际控制管理,其不再属于古玩城公司的下属单位,亦不在古玩城公司的经营控制范围之内,而赵**的劳动关系并未随同密**中心划转而变更,故赵**主张继续履行其与古玩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坚持要求必须同时担任密**中心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多次对赵**进行释明,履行与古玩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同时满足其在该公司经营管理范围之外的单位任职的要求,但赵**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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